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9年度,1號
TPDM,109,原重訴,1,2021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福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333、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福共同犯非法製造獵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金福明知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且 知悉江宇塵(所涉共同非法製造獵槍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不具原住民之身分而無權合法持有前揭槍 枝,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宇塵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LINE行動通 訊軟體與廖金福聯繫,二人共同基於製造前揭槍枝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江宇塵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下稱本案獵槍 )(原已損壞)及適用槍管,由廖金福有償為江宇塵換裝前 揭槍枝之槍管,嗣江宇塵將本案獵槍及8mm適用槍管寄送至 廖金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 廠)後,由廖金福於108年12月間某時於本案工廠內換裝槍 管完成後,於109年1月2日將本案獵槍寄回江宇塵位於南投 縣○○鎮○○路000○0號住處,並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告知江宇 塵此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江宇塵即於同年月7 日將上開報酬匯入廖金福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嗣因本案獵槍槍管使用一陣子後阻塞損壞,江宇塵復於109年 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另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與廖金福 聯繫,二人另共同基於製造前揭槍枝之犯意聯絡,約定江宇 塵提供本案獵槍及適用槍管,由廖金福有償為江宇塵換裝前 揭槍枝之槍管,江宇塵並於當日將本案獵槍及8mm適用槍管



寄送至廖金福本案工廠後,由廖金福於109年2月21日至24日 間某時於本案工廠內換裝槍管完成,於109年2月24日將本案 獵槍寄回江宇塵前開住處,並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告知江宇 塵此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江宇塵即於同年月2 5日將上開報酬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金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重訴字卷】二第214、26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宇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92號卷【下稱他字卷 】一第15至20頁、同卷二第383至386頁),且有被告與共犯 江宇塵聯繫之LINE行動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被告就事實欄 之㈡寄回本案獵槍予共犯江宇塵之託運單翻拍照片暨寄貨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犯江宇塵於109年2月26日經警 方搜索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597號 卷【下稱警聲搜字卷】第29至33、100至102、105頁,他字 卷一第62至67頁、同卷二第83至85、113、115、149至154頁 ),並有本案獵槍扣案可憑。而本案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認具殺 傷力(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09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23743號鑑定書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3號卷第407至411頁),足認本案 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 枝,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法意 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 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惟就本案獵槍而言 ,既屬土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其製造行為修正前、後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效果於修正後均未變更,不因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致影響其法律適用,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獵槍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犯江宇塵就前揭各該行為,均由共犯江宇塵提供原 已損壞之本案獵槍及適用槍管,交由被告有償修繕、換裝槍 管,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前揭各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本案獵 槍之階段行為,又其非法持有本案獵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示製造長槍行為完成後,即行將本案獵 槍寄回予共犯江宇塵並向其收取報酬完畢,與其於約1個月 餘後再因共犯江宇塵之委託而為事實欄之㈡所示製造長槍並 另行收取報酬之行為,顯屬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此觀 被告與共犯江宇塵謀議事實欄之㈠所示行為時之過程,全未 提及日後再有換裝槍管之計畫等情自明,有前引LINE行動通 訊軟體訊息截圖可證(見他字卷一第62至65頁、同卷二第14 9至150頁),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接續關係,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即配合調查,就槍枝如何改造 及替何人維修槍枝等情均據實陳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以「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且 「因而查獲」為必要,然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先於109 年2月26日,查獲共犯江宇塵持有本案獵槍犯行後,依據共 犯江宇塵之供述等事證,查知本案獵槍乃其委託被告所改造 ,因而以被告涉有製造槍枝等罪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獲准後持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票聲請書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暨附件可佐(見警 聲搜字卷第3至117頁),是本案製造長槍犯行既經警方查獲 在前,自無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縱 屬實情,至多僅能於警方尚未查知之被告另為他人製造槍枝 案件,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爾,附予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獵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 危險管制物品,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有償製造上開槍枝,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參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屬工程工作、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重訴字卷 二第2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本案獵槍1支(詳如附 表一所示),經送鑑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縱已於共犯江宇塵先前遭查獲時所 扣案,且於其所涉共同非法製造槍枝案件案件經法院宣告沒 收(尚未確定),依前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誤 (見原重訴字卷二第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共計5, 0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非法製造長槍犯行有關,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更、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游標卡尺 1支 挫刀 2個 固定夾 1個 砂輪機 1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