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0號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范藍尹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張瑜文律師
被 告 林子寧
傅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
30號、108年度偵字第27513號、108年度偵字第281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范藍尹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該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
三、林子寧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該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
四、傅柏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該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七至十所示之物沒收。六、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范藍尹、林子寧及傅柏軒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 ,「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 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 之詐欺取財模式。甲○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范藍尹則係 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林子寧則係於108年10月31日起、 傅柏軒則係於108年10月24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Facebook帳號「陳瓊瑩」、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從」、「林」、「勝」、「恆河沙」、「劉老哥」等成 年人及未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傅柏軒負責招募及面試甲○、林子寧等成員,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則擔任領款「車手」,范藍 尹、林子寧則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之工作。甲○、 范藍尹、林子寧、傅柏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嗣 甲○取得鍾彥誠(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10月31日在臺北捷 運南京復興站7號出口處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甲○於提領款項、扣除4,000元之報 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剩餘款項交付范藍尹,范藍尹扣除其1,000元之報酬後,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林子寧,林子寧再扣除其報酬2,00 0元後,再依指示交付林○庠(91年生);其餘如附表一編號 1、2之款項亦係依指示交付范藍尹、林子寧、林○庠之方式 收水(檢察官就范藍尹、林子寧部分未起訴)。甲○因於108年 11月1日12時許,再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6
萬元(內含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匯入之500元),當場為員 警逮捕,並循線逮捕準備收水之范藍伊、林子寧及林○庠, 嗣並分別拘獲傅博軒及鍾彥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鄭進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 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52號追加起 訴書另就被告甲○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涉犯加 重詐欺等罪部分追加起訴;而本案被告甲○所涉加重詐欺案 件,既經本院以「108年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而被 告甲○係於該案犯行外,復另行以「取款車手」身分涉犯加 重詐欺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 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犯行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范藍尹、林子寧及傅柏軒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730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43至48、54至59、141、142、145 、146、149、150頁、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 32、44、229至231頁、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6至 19、73、74、84至88頁,本院原訴字第40號卷二第179至183 、237、238頁、卷三第109、221、227、237頁),同案被告 鍾彥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少年林○庠於警詢中之 供證(見偵卷一第66至68頁、偵字第28150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24至28、219至221、232至236頁,本院原訴字第40號卷二 第191、192、23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各 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甲○、范藍尹、林子寧及傅柏軒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被告甲○、范藍尹、林子寧、傅柏軒及同案被告鍾 彥誠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 所示之各該證據(排除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供述),足以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招募」、「 取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 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被告范藍尹於 108年10月下旬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同 年月23日提領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性,而非被告甲○、范藍尹、林 子寧及傅柏軒及同案被告鍾彥誠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范藍尹坦承係於108年10月下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傅柏軒則係於同年10月24日加入,而被告 甲○、林子寧則係經被告傅柏軒招募而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 、31日加入,自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傅柏軒另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 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 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子寧、傅柏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僅有本案繫 屬於本院審理,並無他案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足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均為被告林子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傅柏軒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 就此部分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甲○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非其實質上首次犯行,然因 其所犯實質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後於本案始繫屬由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並判決其犯加 重詐欺罪確定,而上開案件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 罪刑,有該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揭說 明,本院自應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范 藍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固非其實質上首次 犯行,然因其所犯實質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後於本 案繫屬時點始於109年6月1日繫屬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475號案件審理,案經判決被告范藍尹犯加重詐欺罪,並 經高等法院駁回被告范藍尹之上訴,而上開案件並未就被告 范藍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亦應就被告范藍尹如附表一 編號3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 ,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 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 ,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范藍尹、林子寧、傅柏軒 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收水」、「招募」之工作,以促使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 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目的,被告甲○、范藍尹、林子寧、傅柏軒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 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 (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 ,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 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 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 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之自該帳戶提領本案詐 欺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均係將被詐騙款項匯入第 三人之帳戶中,再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甲○提領, 再依指示交付被告范藍尹,再由范藍尹交付被告林子寧,被 告林子寧再轉交少年林○庠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甲○、范藍尹、林子寧 、傅柏軒就本案所涉犯部分,主觀上皆可明知在此犯罪計畫 下,自犯罪所得進入人頭帳戶中,再由被告甲○提領,並由 被告范藍尹、林子寧分層收水後再交付少年林○庠再轉交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 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甲○、范藍尹、林子寧 、傅柏軒於行為時均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雖未論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因犯罪 事實同一,此僅係增列不同款之加重事由,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一併告知其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不涉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甲○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復 依前揭說明,被告甲○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分別係與 被告范藍尹、林子寧、傅柏軒、同案被告鍾彥誠及「陳瓊瑩 」、「天從」、「林」、「勝」、「恆河沙」、「劉老哥」 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因被告范藍尹、林子寧、傅柏軒及同案被告鍾 彥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未據起訴,是被告甲○ 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所 成立三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范藍尹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范藍尹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係與被告 甲○、林子寧、傅柏軒、同案被告鍾彥誠及「陳瓊瑩」、「 天從」、「林」、「勝」、「恆河沙」、「劉老哥」等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范藍尹本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⒊被告林子寧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子寧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係與被告 甲○、范藍尹、傅柏軒、同案被告鍾彥誠及「陳瓊瑩」、「 天從」、「林」、「勝」、「恆河沙」、「劉老哥」等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林子寧本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⒋被告傅柏軒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傅柏軒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 被告傅柏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即在於招募、面試車手 ,故此部分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以一行為視之, 而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罪名(見本院原訴字第40號卷三第22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被告傅柏軒多次招募、面試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傅柏軒除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外,係與被告甲○、范藍尹 、林子寧、同案被告鍾彥誠及「陳瓊瑩」、「天從」、「林 」、「勝」、「恆河沙」、「劉老哥」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柏 軒本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5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甲○ 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惟成年人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必須明知與其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克當之。本案被告甲○、范藍尹、傅柏軒在其 所參與之犯罪過程中,均未與該少年林○庠接觸,業據其等 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第40號卷三第221、222頁);被告林 子寧雖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當面交付該少年林○庠,惟供稱 看不出少年林○庠為未成年人等語;從卷附資料,並無被告 四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名少年林○庠為未成年人之證據,基
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檢察官雖認 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等之刑至二分之一,因無證據可憑,尚不足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四人就其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就被告四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3條、 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 、范藍尹、林子寧、傅柏軒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被告傅柏軒並就其招募被告甲○、林子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 件,自應就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招募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 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 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 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四人 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尚 非甚鉅,並衡酌被告四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其 等責任刑之範圍應由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甲○前僅 於106年間有詐欺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並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餘犯行,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 前案紀錄;被告范藍尹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犯行, 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子寧、傅柏軒則無前案紀錄,均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之素行尚可, 而被告范藍尹、林子寧、傅柏軒之素行尚佳;再衡酌被告甲 ○、林子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范藍尹、傅柏軒雖於本院審 理之初否認所犯,但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進壽成 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鄭進壽,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而 犯後態度良好,是於量刑時,均得為其有利之判斷;並考量 其等就洗錢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父母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受僱從事農業, 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范 藍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 約3萬元,父母無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 林子寧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醫療設備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2萬6000元,父母離異,無需扶養父母,而小康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傅柏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美髮助理,月收入約2萬5000元,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 而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甲○數次加重詐欺犯行間之時間間隔相近 ,犯罪手法亦相同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不予宣告被告四人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院法院所持之見解。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 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 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 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 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 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 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 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 、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 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 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 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 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 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 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 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 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 工作時,宜併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性,僅係刑罰之補 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四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且僅係依指示分 別擔任招募、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诶集團外圍之角色, 尚乏事證認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主導之角色,堪認所顯現之 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較重。又被告林子寧、傅柏軒 並無前案紀錄,而被告甲○除一件詐欺前科外,與被告范藍 尹均僅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加重詐欺犯行之前案紀 錄,業如前述;另被告四人均有正當工作,業據其等供述明 確(見本院原訴字第40號卷第239、240頁),尚難認其有遊蕩 、懶惰成習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情況,再衡量比例原則後, 因認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 及矯治之效,是認被告四人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六、宣告被告范藍尹、林子寧、傅柏軒緩刑之理由: 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 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
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得否予 以緩刑,首須視其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
㈡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 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