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5號
TPDM,108,訴,295,202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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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108年度訴字第405號
109年度訴字第679號
109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仁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尚翰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明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林君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728號、107年度偵字第7986號、107年度偵字第11988號、107年
度偵字第1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24773號、107年度偵字第2567
1號、107年度偵字第2778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22
號、109年度偵字第2372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無罪。
二、壬○○犯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8至1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三、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癸○○犯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綽號:漢堡)、丁○○及癸○○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 驗,均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款項或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 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 項後,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壬○○、丁○○仍於民國107年1月初經由己○○之介紹, 透過線上遊戲「滿貫大亨」中所刊登之徵才訊息前往工作, 而參與子○○(綽號:宇軒、薯條,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 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綽號「小 時候、一葉知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則於107年3月間透過UT網路聊天 室得知徵人訊息,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STEVEN武 」、「王松輝」等人之招募而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本案詐騙 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電信機房之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方式詐 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部分成員 依集團幹部之指示,取得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等處或其他 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再於幹部所指示之時間,至指定地點 之ATM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俗稱「車手」),並將之 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內或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復由其他 集團成員至該等處所收取贓款(俗稱「收水」),而車手每 隔2至3日即更換日租套房地點。本案詐騙集團即藉上開運作 方式,牟得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二、壬○○、丁○○及癸○○等3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等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二「收受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嗣由壬○○、癸○○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子○○、黃嵩閔(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96、29號刑事判決確定)、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之指示,分別持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收取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款 ,並於領款後扣除每日領得款項2%作為報酬,即於當日將款 項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或集團指示之公共場所置物櫃內 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之 處所即由子○○透過Airbnb網站承租,供壬○○、丁○○及癸○○等 車手居住及放置物品使用之車手據點內,查扣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25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復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 額匯入附表三「收受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 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綽號「小時候、一葉知 秋」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收取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領款,並於領款後扣除每日領得款項2%作為報酬,即 於當日將剩餘款項放置在綽號「小時候、一葉知秋」所指定 處所內即離去。
四、案經辰○○申○○亥○○酉○○巳○○未○○、甲○○、戌○○卯○○午○○及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中山及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邱錦慧、 賴潤生、柯立英、何錦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 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2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1154號、109年度偵字第23722號追加起訴書另就 被告丁○○於107年1月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涉犯加重詐 欺、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追加起訴;而本案被告丁○○所涉加 重詐欺等案件,既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



中,而被告丁○○係於該案犯行外,復另行以「車手」身分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犯行追加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壬○○、癸○○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另被告丁○○ 部分,經本院審閱卷證後,亦認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嫌(詳後述),揆諸上述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 本案證人及告訴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壬○○、丁○○、癸○○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4卷第141頁、第22 0至273頁,甲8卷第16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丁○○、癸○○3人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4卷第135至136頁、第274頁 ,甲8卷第164頁),核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同案被告黃嵩閔、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甲2卷第 273至280頁、第407至416頁)。
 ㈡被害人寅○○、戊○○及告訴人乙○○、辰○○申○○亥○○酉○○巳○○未○○、甲○○、戌○○卯○○午○○、丑○○、辛○○及證 人朱仁昱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243至245頁、第257至261 頁、第278至280頁,A3卷第19至23頁、第201至203頁、第25 7至261頁、第275至277頁、第287至289頁,A4卷第215至217 頁,A5卷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9頁、第167至171頁,B5 卷第80至82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C1卷第15至17 頁,D3卷第101至105頁,E7第12至14頁,E11卷第7至9頁) 。
 ㈢被害人徐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邱錦慧、賴潤生、柯 立英、何錦雲於警詢之證述(見E3卷第191至192頁,E10卷 第25至26頁、第32至35頁、第60至62頁、第69至73頁)。 ㈣被害人呂素梅王韋政李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F1卷第9 5至96頁、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2頁)。 ㈤107年3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存摺25本、壬○○於107年3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3卷第291至299頁,B1卷 第25至31頁、第35頁)。
 ㈥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錄影檔案、子○○手機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見A1卷第191至210頁、第331至333頁,A4 卷第354至356頁、第360至361頁,B1卷第48頁,B2卷第44至 45頁,B5卷第35頁、第39至43頁,C1卷第37至41頁,D3卷第 35至37頁,E6卷第12至13頁反面,E11卷第11頁、第22至23 頁)。
 ㈦告訴人戌○○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卯○○之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午○○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辛



○○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丑○○之彰化十信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份 (見A2卷第109頁,A3卷第263頁、第283頁,A5卷第165頁、 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1頁,B2卷第180頁,E7卷第15至1 6頁、第21至24頁)。
 ㈧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3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同案被告李隆玖申辦之電話號碼資料(見A4卷第31至32頁 ,A5卷第183至185頁,C1卷第67至69頁、第75至81頁,D5卷 第333至334頁)。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9日北市警刑大八 字第107318543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 0710304147號函文(見C1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 ㈩被害人寅○○於107年1月15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 憑證1份、寅○○與佯稱為「陳慶同」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申○○與佯稱為「陳景蓉」之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B5卷第85至87頁,E11卷 第35至37頁)。  
 告訴人亥○○與佯稱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歷 史明細查詢結果(見A2卷第246至248頁,E6卷第47頁反面) 。
 被害人戊○○於107年1月15日於玉山銀行匯款單及匯出匯款明 細、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永康分行之 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辰○○於107年1月10日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巳○○於彰化銀行匯款之匯 款回條聯1份、告訴人未○○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甲○○ 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A2卷第283頁,A3卷第31 至33頁,B5卷第99至101頁、第115至117頁,C1卷第34頁,D 3卷第117頁)。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平鎮金陵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屏東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A2卷第111頁,A3卷第95頁,F6卷第9頁、第13至15頁、第23頁、第33至35頁、第39至51頁、第75頁、第91頁、第13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8年3月15日函覆匯款 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周 偉德帳戶往來明細表(見F3卷第111至126、第135頁、第177 -179頁)。
 告訴人邱錦慧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107年1月22 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潤生提供之苗栗北苗郵局107年1月 22日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柯立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107年1月21日客戶交易明細5紙、呂素梅107年 1月2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李慧君107年1月22日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屏東民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E10卷第31頁、第41頁、第68頁,F1卷第35頁 、第45頁、第51頁、第69頁)。
 附表一編號1、3、5、6、9、11至17、19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暨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11019號函附壬○○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7年5月15日東湖營字第10700014371號函附鄭嘉欣(帳號:000000000000)107年3月7日於本分行存入新台幣2萬元之交易憑條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儲字第1077010017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7年5月17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70000015號函附本分行存戶葉慶發匯入17萬元予附表一編號11帳戶之交易憑證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營業部-劉宜姿)之帳戶個資檢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A4卷第37、38頁,B6卷第54至56頁、第60至64頁、第68至79頁、第86至118頁、第120至126頁、第148至160頁,E11卷第40至44頁)。  「一葉知秋」詐欺集團犯嫌、人頭帳戶、提領地點及被害人 一覽表(見A4卷第69至73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丁○○、癸○○3人之犯 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 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壬○○、癸○○2人外,尚包含「小時候、一葉知秋」、「S TEVEN武」、「王松輝」、黃嵩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 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 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 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前 雖先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72號案件追 加起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5、334 、482、7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而該案件並未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 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實質上被告丁○○ 加入上述「一葉知秋」之加重詐欺犯行期間,足認本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 質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就被告丁○○此部分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 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並由 車手即被告壬○○、丁○○及癸○○前往提領該等款項,業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壬○○、丁○○及癸○○ 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6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8至15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 告壬○○、癸○○及丁○○3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亦未論及被告丁○○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令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 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亦成立洗錢罪,此部分雖未據起 訴、追加起訴,然與已起訴、追加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見甲5卷第8頁),無礙被告 壬○○、癸○○及丁○○3人之防禦權,本院爰併予審究。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6、8至15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二編 號7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為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壬○○、癸 ○○、丁○○所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序分別侵 害附表二編號6、8至15、附表二編號7、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壬○○、丁○○、癸○○與「小時候、一葉知秋」、「STEVEN 武」、黃嵩閔、子○○、「王松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 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丁○○與「小時候、一葉知秋」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 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加重部分:
 1.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 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該上開解釋文,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丁○○所犯犯行構成累犯及其犯罪情節 ,並無上述情事,而被告丁○○有上述詐欺等前科,竟仍於該 等案件執行完畢2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丁○○並未從中記 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參諸上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減輕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壬○○、癸○○、丁○○就其加入「一葉知秋」詐騙集團 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其等收取被害人之帳戶款項 後,均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應認其等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 洗錢犯行,分別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各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壬○○、癸○○、丁○○ 3人,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等人詐騙財 物,致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所載之 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本不容輕縱;惟念被 告壬○○、癸○○、丁○○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壬○○、癸○○、丁○○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甲5卷第66頁);復考量被告壬○○、癸○○、丁○ ○3人均在監執行中,尚難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綜合審酌被告壬○○、癸○○、丁○○3人各次犯行態樣大致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就被告壬○○、癸○○、丁○○3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 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 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㈡被告壬○○、癸○○、丁○○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 與「一葉知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 非議,而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均是因經濟因素而加入該詐欺集 團,又被告壬○○、癸○○、丁○○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居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與破壞金融秩序之 重大吸金案相比,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 。又被告壬○○、癸○○、丁○○3人犯後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癸○○自述在執行中想學習餐飲 或其他可謀生之證照技術(見甲5卷第66頁),顯見被告癸○ ○尚知以習得一技之長之工作而賺取金錢收入,而被告壬○○ 、丁○○雖有相關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再加上本案所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事處罰,於此刑期 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而被告壬○○ 、癸○○、丁○○3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 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壬○○、癸○○、丁 ○○3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 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 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免過於 嚴苛,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25本,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壬○○、丁○○,而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非屬被告 壬○○、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復無事證認係各該所有人 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且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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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