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信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信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110年3月26日經法務部予以 修正公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 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2分,總分不設上限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聲請人依據修正 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製作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現應依新評估標準重新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請重新審理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 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 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項目合計為81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 計7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 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8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 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6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 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 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 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 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10分(工作為「 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 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0分、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 僅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項目之總分合計為117分(靜態因子共計 108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09年12月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原評估表,見 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本院因而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裁定令 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未抗告而於1 10年2月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㈡上開原評估表係法務部○○○○○○○○附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 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 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 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 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確 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附勒戒所109年12月9日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 ,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
㈢又110年3月26日法務部修正公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1 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2分,總 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有法務 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在卷可按。聲請人原評估表關於「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雖經評定合計為81分,然依新評估標準 重新計分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應為21分(其中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僅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2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其餘計分均 於同原評估表(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10分)。故小計靜 態因子依新新評估標準重新計分後計48分、動態因子9分,則 合計得分數減為57分,應綜合判斷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綜上,是聲請人主張其前科行為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 合理關聯,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