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99號
TPDM,108,易,1099,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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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醫偵續
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帆為「杏立博全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醫師。緣何恭熾之女何詩怡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至「杏立博全診所」接受電波拉皮及聚焦超音 波減脂等療程(下稱拉皮、減脂療程),而由陳思帆擔任診療 負責醫師,陳思帆明知醫療行為同意書乃醫療業務之重要紀 錄文書,內容應據實記載,復明知其未於前揭療程施作前與 何詩怡會面諮商、解釋諸如警告注意事項、可預期症狀、禁 忌症、禁忌使用情況、風險或併發症等醫療上注意事項,竟 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立塑聚焦超音波減脂療 程病患同意書」(下稱系爭病患同意書)中簽名,宣稱業已提 供上述諮商說明,並偽填「日期:105年10月19日時間16時0 0分」之不實時間,佯充曾會同何詩怡諮商說明並告知醫療 上應注意事項而為不實記載。嗣何詩怡於前揭療程施作結束 後未能甦醒,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於105年11月8日宣告不 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帆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何恭熾之 指訴、證人鍾思嘉趙珩利之證述、108年3月14日刑事陳報 狀、麻醉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民事答辯狀、系 爭病患同意書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杏立 博全診所」之醫師,於前揭時、地為被害人何詩怡執行拉皮 、減脂療程,並在系爭病患同意書簽名及填載日期、時間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 有向被害人說明並告知醫療應注意事項等語。經查:㈠、被告係「杏立博全診所」之醫師,於105年10月19日,在該診 所為被害人何詩怡執行拉皮、減脂療程,並在系爭病患同意 書簽名,及填載「日期:105年10月19日時間:16時00分」等 情,為被告所肯認(見107年度他字第4312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32至134頁,107年度醫偵續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7 、98、255、25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第4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鍾思嘉之證述(見 偵續卷第243、244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14頁)、證人趙珩 利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0頁) 等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同意書影本、麻醉紀錄單影本、本院 107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號民事答辯狀節本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68、108頁,偵 續卷第229、231、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 之1定有明文。被告係執業醫師,自當具有上揭義務,要屬 明確。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電波拉皮及減脂療程是診所之前與 何詩怡約好的,10月19日當天,我到診所時有先幫何詩怡 進行該治療評估,像是治療區域、預計治療計畫,因為何詩 怡有提到過幾天要參加婚禮,希望治療強度不能太強,造成 皮膚發紅,我有與何詩怡說療程結束後要注意的事項,治療 過程因為何詩怡之前有做過,但是我還是有特別說明治療的 強度與能量,因為我所做的治療沒有任何開放性傷口,我 有告知他相關風險,可能會起水泡或皮膚相關問題等語(見 他字卷第132、133頁)。與證人即「杏立博全診所」店長趙



珩利於偵查中證稱:診所幫病患開刀的程序是患者先跟醫師 約診諮詢,視病患需求,由醫師給予建議,並告知手術風險 ,及手術可以達到的效果,開刀當天,診所客戶關係代表會 先帶病患拍攝治療部位的照片,再由醫師確認今日進行的手 術項目,醫師也會再次告知病患開刀風險及同意書內容等語 (見偵續卷第133、1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詩怡當 天到診所一樓報到,差不多在預約時間到達,我就帶她去二 樓換衣服,二樓有諮詢室、照相間、更衣室,因為二樓診間 有監視器,何詩怡想要詢問身體相關事項,所以我們在照相 間諮詢,後來陳思帆就到照相間去跟何詩怡諮詢,時間大概 15至20分鐘,我有在場,陳思帆何詩怡提到的皮膚老化、 除毛、減脂等雕塑身型療程有評估是否合適,建議之後有告 知何詩怡療程的風險及注意事項,諮詢完畢我就跟何詩怡解 釋療程相關費用及協助簽署治療同意書,等待診療室準備完 畢,我們就帶何詩怡上13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 4頁)互核一致。
㈣、證人即療程護理師鍾思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作療程需要簽 署療程同意書,病患沒有簽署同意書的話,我們不會對他進 行療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又觀諸系爭病患同意書 ,與105年10月19日麻醉同意書及104年2月3日麻醉同意書之 簽名欄,「怡」字書寫之筆跡均相似,有系爭病患同意書1 份、麻醉同意書2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 94、106頁),系爭病患同意書確係被害人所簽署,應堪認定 。而參諸系爭病患同意書之內容,被害人均已勾選醫師已向 其解釋,並已瞭解超音波減脂療程、術前評估事項、可預期 併發症、禁忌症、一般疾病及使用藥物等禁忌、替代方案與 風險,其對於個人情況、手術進行、治療等方式,均已獲得 醫師說明等情,有系爭病患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 、68頁)。更加證明證人趙珩利上開所述,並非迴護被告之 詞,應可採信。
㈤、至證人鍾思嘉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我不清楚被害人在進治療室 前有無跟陳思帆見面,依我的經驗來看,簽立療程同意書的 過程,陳思帆有可能未介入等語(見偵續字第244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何詩怡最後一次到診所接受療程,我有 提供職務上協助,當天我第一次看到何詩怡就是在13樓,療 程同意書需要和病歷○起送到13樓診療室,但我沒有看內容 ,我不知道被告幾點到診所,也不知道何詩怡幾點到診所, 當天被告一進入診所,我沒有陪在她旁邊,是客戶代表陪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01、213頁),因證人鍾思嘉係療 程護理師,於醫師從事醫療時,負責跟診及提供護理協助,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案發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害人係在13 樓診療室,未曾全程陪同被告,尚與常情無違,證人鍾思嘉 於案發當日既未曾全程目睹被告作息,則被告於診療前究竟 有無對被害人進行醫療資訊告知,證人鍾思嘉應無從得知, 故證人鍾思嘉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可能未介入簽立療程同意 書過程云云,顯屬臆測,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㈥、據上而論,系爭病患同意書中已詳述本件療程之風險及併發 症等醫療上應注意事項,被害人亦於該同意書上親筆簽名, 表示瞭解、同意,再佐以證人趙珩利於被告向被害人告知醫 療應注意事項時在場親自見聞以觀,應可認定被告於實行本 件療程前,確已向被害人告知醫療應注意之相關資訊,並使 其知悉本件療程之風險及併發症,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告知 義務之情。
㈦、系爭病患同意書之內容係被告聲明其已向被害人告知本件療 程之風險、併發症、禁忌病症等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可知系 爭病患同意書之意義係在確認被告於進行療程手術前,曾告 知被害人上開醫療資訊,並非被告於告知被害人上開醫療資 訊時,即應同時間簽立同意書,換言之,被告無論係於簽立 系爭同意書前已為告知,或在手術前告知被害人醫療資訊, 即符合其所聲明之內容,至於被告簽立同意書之時間縱與被 害人經告知醫療資訊之時間不同,亦難認有何故為登載不實 或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情事。
㈧、被告於本件診療前已對被害人告知醫療資訊乙情,業經本院 認明如前,故被告於進行診療時,始在系爭病患同意書簽名 ,並未違反前揭醫師法所定告知醫療資訊義務,此部分並無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問題,自難單憑被告於系爭病患同意 書上簽名之時間,即率認被告未落實告知醫療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所舉監視錄影畫面藉以證明被告到達診所時,被害人 已接受麻醉,本件不可能告知醫療資訊,實屬臆測,當無從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 民事答辯狀中記載:「上開非侵入性美容療程及要實施靜脈 內藥物注射之全身麻醉,均係訴外人何施怡事前就與診所談 定,並經診所告知相關醫療事項及風險後,簽立療程同意書 ,這些過程被告陳思帆均未介入」等語,其真意為何不明, 然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並未履行 告知醫療資訊義務,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書狀所載不利於己 之陳述,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此外,被告未於告知醫療 資訊後,即於系爭病患同意書上簽名,此舉是否違反衛生福 利部頒行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 指導原則」,而應施以行政罰,宜由檢察官另行向主管機關



舉發。
㈨、從而,本件既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未向被害人告知醫療上注 意事項之相關資訊,自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 能逕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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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