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霖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陳念宏
選任辯護人 胡俊暘律師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
被 告 陳軒翊
選任辯護人 陳宣劭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盧璟榮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2827號、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念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高偉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陳軒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盧璟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劉家宏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至6、8、9、11、12、13⑴、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已繳交如附表九編號3至6「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乘欣(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前之某日起, 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計畫以國內飯店充作據點,並 僱用為其收、送款項之人,李乘欣除自行招攬具新臺幣(以 下未註記外幣幣別者,即為新臺幣)、人民幣、美元、日幣 、港幣及披索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以國內飯店(如台北 文華東方酒店、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凱達大飯店、柯達大飯 店、晶華酒店等)供作據點,並決定各該幣別間之兌換匯率 ,及聯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菲律賓等地之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外,並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 宜告知李欣霖,另陸續僱用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 榮,其後復由盧璟榮介紹劉家宏加入協助;李乘欣所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金額為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並以就每筆匯兌金額收取千分之五做為報酬,而陳念宏、 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作為 報酬(詳如附表九所示)。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 為如下:
㈠李欣霖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李乘欣共 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日期,仲介具 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之黃彥彰及4名友人,且為如附表 八所示之款項代收、轉交行為(交付、收取對象、交易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匯兌金額達9,739萬1,426元。 ㈡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與李乘欣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⒈陳念宏將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予李乘欣,於 如附表二「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2「交易說 明」欄、「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所示),匯兌金 額達1億7,687萬8,774元。
⒉高偉哲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 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自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吳啟綸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 示之帳戶,並將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交予李乘欣, 於附表三「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詳如附表三「交易說明」欄、「 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所示),匯兌金額達2,974 萬9,264元。
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通訊軟體Whats App之「新工作群」群組(下稱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之1所示款 項收受、交付行為(收受、交付行為人、客戶名稱、交易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匯兌金額達66億4,151萬1, 433元。
⒋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之2編 號2、5、9所示代號「小美」、「EASON」、「琪姐」等客戶 所交付如附表一之2編號2、5、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美元 額度,及將如附表一之2編號1、3、4、6至8、10「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美元額度送交予如附表一之2編號1、3、4、6至8 、10所示代號「東尼」、「小龍」、「高胖子」、「均豪」 、「嘉義」、「巴西寶」等客戶,匯兌金額達美元34萬6,00 0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1,042萬4,916元,換算方式詳如附 表一之2所示)
⒌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3編號1、2、4所示之時間,收取 如附表一之3編號1、2、4所示代號「DOREMI」、「123」等 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之3編號1至2、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港幣額度,及將如附表一之3編號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港 幣額度送交予如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代號「良軒」之客戶, 匯兌金額達港幣1,500萬元(換算新臺幣金額5,770萬5,000 元,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3所示)。
⒍陳念宏、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之4所示時間,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代號「韋哥
」、「英雄哥」等客戶所交付如該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日幣額度,匯兌金額達日幣1,700萬元(換算新臺幣金額 為464萬1,000元,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4所示)。 ⒎陳軒翊除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指示,收取或 交付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3所示之款項外,並為李乘欣訂如附 表十編號6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據點,及依李乘欣指示以手寫方式記載匯兌紀錄, 供李乘欣查閱。
⒏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自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止 ,其等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為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 五所示),而盧璟榮自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止,其 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為69億1,275萬3,280元(詳如附表六所 示);又陳念宏、盧璟榮、高偉哲及陳軒翊分別獲得如附表 九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報酬。
㈢劉家宏基於幫助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7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止, 外出購買飲食用品及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搭載 陳念宏等人收送款項,其協助高偉哲、陳念宏、陳軒翊、盧 璟榮等人取得匯兌金額為7億6,099萬1,290元(詳如附表七 所示),並獲得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報酬。
㈣嗣經警於107年9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兄弟大飯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兄弟飯店》)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欣 霖、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下稱被告 六人)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45頁、第53頁、第61頁、第76頁、第84頁、第272頁、第2 9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207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六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420頁、第506頁;偵卷〔三〕第390頁;偵卷 〔四〕第186頁;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19頁、第324頁、第 330頁、第340頁;本院卷〔三〕第135頁、第218頁),核與證 人黃彥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三〕 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第109頁)、證人吳明韋、黃英仁、曾安德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見偵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偵卷〔四〕第147頁 至第148頁、第349頁)、證人王馨姵、顏如玉於警詢、偵訊 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77頁、第382頁至第383頁;偵 卷〔三〕第646頁至第647頁、第661頁至第662頁)大致相合, 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共41張(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 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77頁、第2 65頁至第266頁;偵卷〔三〕第649頁)、手機翻拍照片13張( 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59頁至 第16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偵卷〔三〕27頁)、監聽譯文5 份(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5 7頁至第258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偵卷〔三〕第59頁、第19 1頁至第199頁)、被告陳軒翊手寫記帳紙9張(見偵卷〔三〕 第33頁至第49頁)、開銷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客戶名單(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5頁至 第368頁)、匯率表格(見偵卷〔一〕第163頁)、君悅酒店訂 房資料(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343頁)、香格里拉台北遠 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企飯店)訂房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91頁至第157頁)、台北馥敦飯店(下稱馥敦飯店)訂房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幣別統計表、每日報表幣別 統計表、每日報表總計表、107年7月交易累計表(見偵卷〔 一〕第349頁至第364頁)、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77頁至第309頁、第47 7頁至第484頁、第603頁至第61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 扣字第20號卷《下稱聲扣卷〔一〕》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
至第1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卷《下稱聲 扣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 臺北地檢署檢事官擷取被告陳念宏、陳軒翊之手機及被告陳 軒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資料及分析報告(見偵卷〔三〕第91頁 至第113頁、第327頁至第381頁;偵卷〔四〕第281頁至第322 頁;《下稱數位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六人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另案被告李乘欣(下稱李乘欣)與被告六人間之行為模式 ㈠被告李乘欣部分
⒈查被告陳念宏於警詢、偵訊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李 乘欣(即SIMON)為實際負責人,我都聽從其指示,因我曾 聽聞李乘欣跟客人講到匯率、匯差,所以知道錢是用來兌換 其他國家的幣別,每次收取或交付的款項至少有幾十萬元或 幾百萬元,最大數額是2、3,000萬元,李乘欣指派向客戶收 款超過100次,譯文中內容多為談論地下匯兌的事情,除新 臺幣外,也收過港幣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 409頁、第517頁;偵卷〔三〕第19頁;本院卷〔一〕第66頁、第 68頁),與被告高偉哲於偵訊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 李乘欣是集團首腦、集團唯一的老闆,李乘欣所為之地下匯 兌除了新臺幣外,還有美元、人民幣及港幣等幣別,李乘欣 平常常住飯店,沒有固定住居所,其曾住過東方文華、喜來 登、凱達、柯達、君悅等飯店等語(見偵卷〔一〕第419頁至 第421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及被告陳軒翊於偵訊、移 審時本院調查程序及後續本院審理程序供稱:老闆是李乘欣 ,地下匯兌利潤是老闆在算,匯兌貨幣含新臺幣、人民幣、 港幣、美元及菲律賓幣(即披索)等語(見偵卷〔三〕第472 頁至第473頁;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219頁), 及被告盧璟榮於警詢及移審時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受雇 於李乘欣,高偉哲找我加入集團,匯兌金額從幾百萬元到上 千萬元都有,曾經一天最多大約有3、4千萬元,與地下匯兌 有關的地點我知道有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菲律賓,地下 匯兌就是要賺取匯差等語(見偵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本院卷〔一〕第58頁),及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 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進出台北晶華酒店,是載陳念宏去 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2頁),及被告李欣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知道李乘欣是做地下匯兌,我也知道做地下匯 兌是不對的,李乘欣在大陸的人民幣帳戶是個人戶,不是李 乘欣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第215頁),及證 人吳明韋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和SIMON(即李乘欣)對話紀 錄是人家叫我跟他換錢,應該是人民幣換新臺幣等語(見偵
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及證人顏如玉於警詢及偵訊具 結證稱:我在微信上聯絡收錢、拿錢的人叫「SIMON」,請 他們幫忙匯款至大陸,因為大陸那邊的餐飲店要付款給廠商 ,他們匯款在匯差和時效上比銀行優惠快速等語(見偵卷〔 三〕第646頁至第647頁、第661頁至第662頁),及證人王馨 姵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大陸的大展公司和臺灣的展鵬 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即證人黃英仁),因為大陸公司那邊叫 我拿現金給SIMON,我只是依公司指示,SIMON那邊會打電話 來告知匯兌用的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382頁至第383 頁、第376頁),及證人黃英仁於偵訊結證證稱:我的公司 會委託別人交付現金貨款,因大陸那邊要用人民幣,我們大 陸公司需要錢時,大陸那邊的主管會通知我們付錢等語(見 偵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及證人曾安德於偵訊結證證 述:我認識SIMON(即李乘欣),我都是給他新臺幣叫他打 款(即人民幣)到大陸去等語(見偵卷〔四〕第348頁至第349 頁)互核相合,並有李乘欣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三 〕第191頁至第199頁)、107年8月28日晶華酒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3張(見偵卷〔三〕第649頁)、數位採證資料(含:新臺 幣、美元、港幣、日幣)1份(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數 位採證資料頁數」欄)附卷可參。足認李乘欣確有非法辦理 國內外新臺幣、人民幣、美元、日幣、港幣及披索之匯兌業 務,並以台北文華東方酒店、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凱達大飯 店、柯達大飯店、晶華酒店等供作據點等節明確。 ⒉次查被告李欣霖於警詢供稱:由李乘欣決定匯率等語(見偵 卷〔一〕第263頁),核與被告陳念宏前於偵訊供稱其有聽到 李乘欣和客人在說匯率、匯差乙情相符。可知李乘欣所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的匯率均由其自己決定乙情無訛。 ⒊細繹李乘欣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李乘欣:我要匯款,就 是我人民幣給你,要換港幣。『某女(香港口音):你甚麼 戶口啊?』…『某女(香港口音):轉款風險你知道了嗎?』李 乘欣:知道。…」、「…李乘欣:我637萬7500的披索可以換1 00萬的港幣?『某女:你說多少』、李乘欣:我要換100萬的 港幣,我要用多少披索去換?『某女:你這邊是要披兌港, 還是港兌披?』、李乘欣:披兌港。『某女:你剛才是說有問 600多少的披索?』、李乘欣:637萬7500。『某女:可以換10 0萬的港幣』…」、「…李乘欣:我要換1千萬的港幣,用披索 換。『某女:用港幣換披索?』、李乘欣:沒有,把披索換成 港幣。『某女:你是要開工嗎?』、李乘欣:對,我客人要在 澳門開工,我先把他換起來,他叫我先換起來。『你在哪裡 開工就在哪個場館換,不再這邊開工的話,我們這邊不能幫
你,你要去澳門場館換。』…」等內容(見偵卷〔三〕第191頁 至第193頁),可悉李乘欣聯繫香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地下匯兌業者乙情甚明,參以被告盧璟榮前開警詢供稱其知 悉李乘欣所涉及地下匯兌之地點有中國大陸、香港、澳門、 菲律賓等語,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你在哪裡開工 就在哪個場館換」等情,衡諸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李 乘欣自行招攬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後,李乘欣應 會再聯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菲律賓等地之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進行新臺幣、人民幣、美元、日幣、 港幣及披索之兌換等節無訛。
㈡被告李欣霖部分
⒈查被告李欣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李乘欣20 年,李乘欣有告知我他在做地下匯兌,並詢問我有沒有哪間 飯店的會員,我有為李乘欣訂遠企飯店、馥敦飯店等語(見 偵卷〔一〕第254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 )明確,核與被告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遠企是李欣霖 幫李乘欣訂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相符,並有遠 企飯店訂房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57頁)、馥敦 飯店訂房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各1份附卷可佐。可 知被告李欣霖確有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2至3所示飯店及 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等 情屬實。
⒉次查被告李欣霖訂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乙情, 有君悅酒店訂房資料1份(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343頁) 附卷可證。又觀諸君悅酒店訂房資料記載:108年5月7日至 同年月11日、訂房者為「李欣霖」,入住者為「Lee Chen H sin」(即李乘欣),原房號為「1934」、最後房號為「223 4」等情,有辦理入住手續(即CHECKED IN)及個人檔案資 料(Individual Profile ID)1份(見偵卷〔四〕第339頁至 第340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李欣霖確有為李乘欣訂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等節無訛。
⒊再查被告李欣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李乘欣主動打電話告知 我如有匯兌方面之需求可以找他,故平時我的友人如有兩岸 地下匯兌需求,我就會找李乘欣,均由我以微信代為連絡李 乘欣,我有帶友人或友人委託之人到李乘欣住的酒店一樓等 ,李乘欣幾乎都有完成換匯,而本案黃彥彰託我作人民幣65 萬元的換匯,我先詢問「姬姐」,「姬姐」表示當天她額滿 了,李乘欣以微信通知我他可以換匯,所以我就請李乘欣接 下這筆匯兌業務,黃彥彰先向他在大陸的友人借人民幣65萬
元匯給李乘欣後,李乘欣再通知我到晶華酒店的房間,李乘 欣就將新臺幣放在一個紙袋內交給我,我大概看一下紙袋內 有新臺幣後,就將錢拿到一樓交給黃彥彰的會計小姐等語( 見偵卷〔一〕第2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448頁至第451 頁),核與證人黃彥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之前在大陸有公司,臺灣剛好有資金往來,所以於107 年8月27日請李欣霖幫我從大陸換人民幣65萬元回臺灣,當 時需求較急,銀行作業需2至3天,我怕會來不及,匯兌方式 是我在大陸的員工帳戶匯人民幣65萬元至李欣霖說其友人在 大陸的帳戶,李欣霖確認我的錢過去後,則在臺灣交給我的 會計約3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 30頁;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相符,並有107年8月 22日被告李欣霖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被告李欣霖所持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偵卷〔一〕 第258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悉被告李欣霖知悉李乘欣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後,卻仍介紹有兌換人民幣65萬元需求 之證人黃彥彰向李乘欣換匯,並將換得之新臺幣300多萬元 交予證人黃彥彰的員工等情屬實。
⒋又查被告李欣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介紹一些有 兩岸地下匯兌需求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友人約有5、6名等 語(見偵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 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匯兌需求之客戶為證人黃彥彰、乙 ○(原名:陳瑀葳)、賴沁葳、尤大哥云云(見偵卷〔一〕第2 6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除了證人黃彥彰外,只 有介紹2名友人,我去問李乘欣2次匯率但沒有成交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08頁)前後不一致,是被告李欣霖除介紹證 人黃彥彰向李乘欣換匯外,其是否仍有介紹其他具地下匯兌 需求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部分,宜綜合評價卷附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為斷,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李欣霖於警詢及偵訊供陳:我友人乙○在大陸賣面膜,她 需要人民幣約3萬元,她知道我在金融界待很久,認識一些 換匯的管道,所以她請王小姐拿現金給我,幫忙換匯至大陸 給她等語(見偵卷〔一〕第253頁、第448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年前參加中國吉林省的化妝 品展覽會時認識李欣霖,知道他從事證券、金融相關工作, 後來我又去中國需要人民幣約2、3萬元請客戶吃飯及送禮, 如從臺灣的銀行換匯,時間會來不及,所以請人在臺灣的李 欣霖幫我換,李欣霖說可以匯給我人民幣、但我要把新臺幣 給他並告訴我匯率,我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有錯,剛好王小姐 要跟我結帳,她身上有我的錢,我便請王小姐幫我將新臺幣
交給李欣霖,李欣霖直接再從中國的帳號匯人民幣到我在中 國的帳戶,我沒有特別去銀行查匯進來的姓名是否為李欣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15頁)相符,並有107年8 月7日被告李欣霖所持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內容1份(見偵卷 〔一〕第257頁)附卷可參。可悉被告李欣霖與證人乙○前開供 述及證述之核心內容相符並與客觀證據相合,具有可信性, 足認被告李欣霖於107年8月7日確曾因證人乙○有兩岸地下匯 兌之需求,而自證人乙○之友人即王小姐處取得換匯金額, 仲介該筆匯兌業務向姬姊換匯,並由姬姊將人民幣3萬元匯 至證人乙○在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等節無誤。 ⑵細繹107年8月7日被告李欣霖所持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記載: 「(王小姐:你好)李欣霖:請問是王小姐嗎?(王小姐: 對)李欣霖:我是『小黑』我,跟你約十分鐘後,在中山南路 台大醫院出來這邊好不好(王小姐:新大樓大門口嗎?)李 欣霖:沒有,我騎機車,所以可能要在馬路上(王小姐:好 ,我在那個入口那邊等你嘛)李欣霖:好,我穿白色衣服, 淡藍色褲子(王小姐:好)」等內容(見偵卷〔一〕第257頁 ),可知被告李欣霖仲介匯兌業務而聯繫他人通話時係稱自 己為「小黑」乙情明確。
⑶又被告陳軒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戶資料表上有括弧寫「 小黑」即是李欣霖,有出現「小黑」就代表李乘欣和李欣霖 他們當天有進行匯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 13頁),與客戶資料表上「客戶編號096」部分之「客戶名 稱欄」內記載「小黑」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155頁、第3 67頁);參以被告盧璟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乘欣會發訊 息在群組內,說人已經在樓下並說金額多少,叫我們拿錢給 誰,我拿錢給李欣霖時有見過他,我記得有兩次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10頁),與卷附數位採證資料記載之次數一致 (見偵卷〔三〕第328頁、第331頁);況被告李欣霖之警詢筆 錄均記載其綽號為「小黑」等情(見偵卷〔一〕第251頁、第2 59頁)明確,被告李欣霖並未對此加以爭執。可知被告陳軒 翊、盧璟榮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均與客觀證據相合, 其二人前開供述具有可信性。足見卷附之客戶資料表及數位 採證資料中記載「小黑」之人即係被告李欣霖乙情無訛。 ⑷職此,核閱數位採證資料記載關於「小黑(即被告李欣霖) 」所仲介之匯兌紀錄(見偵卷〔三〕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 1頁、第335頁、第338頁、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 372頁、第375頁至第376頁),與「小黑」有關之匯兌交易 次數計有12次、幣別為新臺幣,且金額甚鉅等情明確,可見 被告李欣霖除證人黃彥彰外,應有介紹其他具兩岸地下匯兌
需求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且證人乙○並非向李乘欣換匯等 情如前,故被告李欣霖前揭警詢供述已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 合之處。是核被告李欣霖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 詢供述及本院審理改稱之內容,應認被告李欣霖前開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具可信性,而其於警詢供述及本院審理改 稱之內容礙難足憑。又被告李欣霖究為介紹5名或6名友人,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評斷,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 5名友人(其中含證人黃彥彰)乙節無訛。
⒌第查被告李欣霖於107年8月22日仲介具人民幣65萬元兌換需 求之證人黃彥彰向李乘欣換匯,並將換得之新臺幣300多萬 元在晶華酒店交給證人黃彥彰之員工等情,業經論證如前, 但數位採證資料關於107年8月22日以後之日期收交狀況記載 ,卻僅有107年8月27日「已收609.280(609萬2,800元)小 黑」,及同年9月4日「已交181.420(即181萬4,200元)小 黑」等情(見偵卷〔三〕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衡酌事理 常情,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頻繁地依 李乘欣指示向不同客戶收、交匯兌款項,應係一段時日後將 金額統整回報,且觀諸數位採證資料內容,亦曾為載明收或 交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收或交」之情形(即如附表 一之1編號82,詳如後述),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附 表八編號11該次「收或交」欄位應認定為已收取或交付,而 被告李欣霖仲介證人黃彥彰之人民幣65萬元部分,金額應被 包含在附表八編號11之部分等節無訛。 ⒍據上堪認被告李欣霖如附表八所示時間,仲介具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需求之證人黃彥彰及4名友人,且為如附表八所示 之款項代收、轉交行為(交付、收取對象、交易金額等,均 詳如附表八所示)等節無誤。
㈢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部分 ⒈事實欄㈡、1之部分
查被告陳念宏於偵訊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的帳戶 (即附表十一編號1之帳戶)是給李乘欣使用,當帳戶內有 大額金額進出時即是提供李乘欣使用之時等語(見偵卷〔三〕 第388頁;本院卷〔一〕第66頁),與被告高偉哲於偵訊供稱 :我有看過李乘欣用陳念宏的帳戶等語(見偵卷〔四〕第22頁 ),及被告陳軒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有用到陳念宏的帳 戶,用新臺幣轉帳做地下匯兌轉給別人和收別人的錢等語( 見偵卷〔三〕第472頁)相合,並有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7頁至第 309頁),可認被告陳念宏將其所有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 交予李乘欣,於如附表二「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
欣轉帳收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等節明確。 ⒉事實欄㈡、2之部分
⑴查被告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乘欣在工作群組內說一 樣訂兄弟飯店,訂一個飯店作為一個據點,客人會直接來兄 弟飯店,看誰在飯店裡面就誰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6頁至第217頁),核與被告陳念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訂飯店就是訂給李乘欣住,我們沒有住在飯店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16頁)相符,並有開銷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高偉哲確有為李乘欣 訂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等情無誤。
⑵次查被告高偉哲於偵訊供稱:「吳啟綸」的本子是李乘欣叫 我去找帳戶,我託友人跟別人拿的等語(見偵卷〔三〕第324 頁),並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477頁至第484頁),可見被 告高偉哲確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十一 編號2所示帳戶並交予李乘欣,於附表三「帳務日期」欄所 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等 情無誤。
⒊事實欄㈡、3至6之部分
⑴查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均依李乘欣在Whats App群組內之指示收、送匯兌業務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 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及被告 高偉哲、陳軒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見偵卷〔一〕第16頁 、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61頁、第66頁、第 68頁、第72頁、第104頁、第12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 208頁、第374頁、第408頁至第409頁、第412頁、第418頁至 第421頁、第426頁至第427頁、第436頁、第438頁、第485頁 至第486頁、第500頁、第514頁至第517頁;偵卷〔三〕第9頁 、第19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88頁至第389頁、第472 頁至第474頁;偵卷〔四〕第22頁、第127頁、第178頁;本院 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13張(見偵 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59頁至第161 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偵卷〔三〕第27頁)、107年1月5日 被告陳軒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見偵卷〔一〕第113頁)、開銷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第51頁)、數位採證資料(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數位採 證資料頁數欄」所示)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念宏、 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確有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內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之1至一之4所示時間,而進行收、送匯
兌業務款項(含新臺幣、美元、港幣、日幣)等情明確。 ⑵次查附表一之1編號82部分,數位採證資料雖僅有記載「已37 4.24曾大哥」乙情(見偵卷〔三〕第329頁),惟衡酌被告陳 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之收、送匯兌款項方式 ,均應係有收或交後才在WhatsApp群組內回報,從而該次「 收或交」欄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為已收取或 交付等情無誤。
⒋事實欄㈡、7之部分
⑴查被告陳軒翊於警詢供稱:訂房間是我的工作之一等語(見 偵卷〔一〕第104頁)歷歷,並有開銷明細(見偵卷〔一〕第49 頁至第51頁)1份在卷足稽。可知被告陳軒翊為李乘欣訂如 附表十編號6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乙情無誤。
⑵被告陳軒翊有無記帳及以何種方式記帳部分 ①查被告陳軒翊於偵訊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之前有 負責記帳部分,就是李乘欣交代我什麼事情,我就把它寫在 紙上記錄下來,記好後我拿紙本給李乘欣看,李乘欣說一段 、我寫一段等語(見偵卷〔三〕第472頁;本院卷〔一〕第88頁 ),與被告高偉哲於偵訊供稱:我有看過陳軒翊寫的手寫記 帳紙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互核一致,復有被告陳軒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