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7號
TPDM,107,訴,867,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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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弘



施文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梁景岳律師
被 告 張玉中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高永豐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6
9號、第76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59號、第212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四、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庚○○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淇公司)負責人,係 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配偶戊○○則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審核採購業務,壬○○本為寬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寬和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8月3日擔任昕淇公司財務長 ,負責規劃投資事宜。壬○○擔任財務長後,計畫昕淇公司於 104年間辦理首次股票公開發行並完成上興櫃,又因昕淇公 司於102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年度淨損為新臺幣(下同)1 ,285萬6,000元,是庚○○便向壬○○保證昕淇公司103年度營收 將獲利,然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昕淇公司營收仍呈 現虧損狀態,為達成上開公開發行計畫,庚○○、壬○○、戊○○ (下稱庚○○等3人)明知昕淇公司並未為廣駿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廣駿公司,負責人為吳育菱)、力多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力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世聰,實際負責人 為吳育菱)、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沈家瑋,實際負責人為吳育菱)、泰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泰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宗倫,實際負責人為戊○○) 、瑤樂比遊樂園商號(下稱瑤樂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丑○○, 實際負責人為辛○○)建置網站、設計或販售網路遊戲軟體, 亦未向ALL GOLDEN INVESTMENT LINITED(下稱ALL GOLDEN 公司,址設非洲布吉納法索,負責人為丙○○)以2,600萬元 購買臺灣股市看盤及下單軟體(下稱看盤軟體),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壬○○主導,庚○○、戊○○配合,自103年11月間起,先接續 登載不實事項於合約書、用印申請書、結案驗收證明書等業 務上文書,及國內訂單及銷貨單、款項申請書等會記憑證( 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泰金公司及瑤樂比公司 間之合約內容、不實文書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庚○○、壬○○ 分別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00萬元,壬○○則 另向林致光借貸1,800萬元,且將上開借款充作前揭公司應 給付昕淇公司之貨款(如何將借款充作昕淇公司貨款詳如附 表所示),嗣由不知情之昕淇公司會計子○○據前開資料製作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詳如附表所示),並記入 昕淇公司之電子帳務系統,再由不知情之昕淇公司稽核癸○○ 持上開資料予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而行使之 ,並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4年3月18日製成昕淇公司103 年度及102年12月31日之不實財務報表(下稱103年度財報) ,昕淇公司因庚○○等3人虛編如附表之交易,其103年度財報 得呈現淨利731萬6,000元之不實結果,嗣因丙○○、林致光催 款甚急,庚○○等3人即指示子○○於104年3月20日自昕淇公司 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匯款美金634,920.63元(折合臺幣 2,000萬元)至ALL GOLDEN公司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以充當昕淇公司應給付ALL GOLD EN公司之部分貨款,並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請購簽呈、用印申請書等業務上 文書,及請購單、雜項採購單、雜項預付單、雜項請款單等 會記憑證,且將上開不實文書交予子○○而行使之,後由子○○ 據此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昕淇公司之電子 帳務系統,又於104年7月13日支付尾款即美金190,079.37元 (折合臺幣為5,897,022元)予ALL GOLDEN公司,渠等即接 續於104年8月6日製作不實雜項驗收單之會計憑證,以表彰 昕淇公司取得ALL GOLDEN公司販售之看盤軟體,子○○即據此 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昕淇公司之電子帳務 系統,而昕淇公司則於104年8月14日申報首次公開發行普通 股1,500萬股(每股10元,總金額1億5,000萬元),並於同 年9月1日申報生效。
二、辛○○明知昕淇公司未與瑤樂比公司為如附表編號6之交易,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下午(起訴書誤膳為107 年8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29偵查庭,就該署1 06年度偵字第7651號庚○○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程序 中,經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同意作證,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庚○○前揭違反商業 會計法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瑤樂比公 司有與昕淇公司為如附表編號6之交易,並支付400多萬元價 金予庚○○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借款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壬○○、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庚○○、戊○○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借款人丙○○、昕淇公司會計子○○、稽 核癸○○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於壬○○、丙○○、子○○、癸○○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庚○○、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



告庚○○、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 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 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庚○○、 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參、除上述壹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 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421頁),被 告庚○○、戊○○則均否認犯行,㈠被告庚○○辯稱:因壬○○向我 表示其對公司上櫃流程很熟悉,要引資金進昕淇公司,是即 由壬○○擔任昕淇公司財務長,負責規劃財務,主導昕淇公司 上櫃,我則專心做產品,對於公司上櫃之事不了解;嗣後壬 ○○便主導昕淇公司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間之交 易,我並不知道這些交易係虛假不實,也不認識丙○○;至於 昕淇公司與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間之交易,係由我負責, 均為實際交易。另外關於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間之交 易我並不知道是虛偽等語。㈡被告戊○○辯稱:我對於昕淇公 司上櫃之流程並不熟悉,我僅係配合壬○○指示,對於壬○○所 主導昕淇公司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間之交易並 不知為不實;我係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昕淇公司與泰金公 司間之交易,確為實際交易,當時我有拿現金220萬元給己○ ○,再請甲○○陪同己○○到銀行匯款,以給付泰金公司應付的 貨款;至於瑤樂比公司的480萬部分,並非我委託甲○○去匯 款。另關於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間之交易我並不知道 係虛偽,當時壬○○把上開文件交給我,強行要求我簽名,況 我也不認識丙○○等語。經查:
(一)昕淇公司102年度營收為虧損,而被告庚○○、戊○○、壬○○ 案發時分別為昕淇公司負責人、管理部經理、財務長,被 告戊○○同時為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昕淇公司均有取得 如附表所載之交易價金,並由會計師依附表之文書製成10 3年度財報,惟昕淇公司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



司間之交易確屬不實,其價金來源係被告壬○○向林致光、 丙○○所借得,又就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交易部分, 雙方確無前揭看盤軟體交易,惟昕淇公司仍給付價金予AL L GOLDEN公司,後昕淇公司於104年9月1日申報首次公開 發行生效等情,有證人即昕淇公司總務鍾易達、投資部員 工蔡兆修、借款人林致光、被告戊○○之友人甲○○、泰金公 司登記負責人呂宗倫、毓翎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家瑋、廣駿 公司負責人及毓翎公司、力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育菱於偵 查中;證人即昕淇公司會計子○○、稽核癸○○、借款人丙○○ 、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可證(他卷第132-13 3頁、偵7651卷三第69-72頁、第85-88頁、卷四第153-155 頁、第161-163頁、第209-214頁、卷五第77-85頁、第93- 96頁、第101-105頁、第183-199頁、偵6769卷第47-50頁 、第54-56頁、本院卷一第381-398頁、卷二第9-30頁、第 240-255頁),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3月2 1日安建(107)總字第00031M號函暨如附表所載之文書、 107年1月23日安建(107)總字第00010M號函暨昕淇公司1 03、104年度財務報四大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 07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1040299號函暨昕淇 公司103、104年度營業稅、營所稅申報資料、逐月發票調 檔資料、107年2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1040649號 函暨昕淇公司103、104年之進銷項來源明細表、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4年9月1日證櫃審字第10400 23876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回函暨廣駿公司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寬和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泰銀行回函暨毓翎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板新分行回函暨泰金公司開戶資料、玉山銀行 回函暨瑤樂比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江子翠分 行回函暨昕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昕淇公司交易傳票 資料等在卷可憑(偵7651卷一第29-49頁、卷三第1-20頁 、第25-28頁、第30-32頁、第90-157頁、卷四第9-15頁、 第21-85頁、第99-131頁、第169-183頁、第217頁、第225 -400頁、卷五第25頁、卷六第231-232頁、第243-245頁) ,且為被告庚○○、戊○○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40-244頁) ,此情已足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庚○○、戊○○ 有無與被告壬○○共同謀劃本件不實交易?二人所參與之瑤 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交易案是否屬實?抑或如其等所辯, 昕淇公司確有與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為如附表編號3、6 之交易,其餘不實交易僅係被告壬○○單獨所為?(二)被告庚○○、戊○○有與被告壬○○共同謀劃上開不實交易:



 1、被告庚○○、戊○○對於本件虛假交易均知情:   證人即昕淇公司會計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當 時在104年會計師跟我們要驗收資料前,公司就上開交易 並沒有取得任何客戶簽收之單據,均是事後才補的」、「 就給付ALL GOLDEN的款項部分,當時壬○○指示要放款,並 表示當天一定要收到錢,但我只有拿到匯款的帳號,沒有 任何單據或合約,覺得很奇怪,認為無法付款,而庚○○又 在國外,我便去請示戊○○。當時我、癸○○、己○○、戊○○有 為此事在會議室一起開會,原本打算要以一顆印章被庚○○ 帶走為由擋款,但經過戊○○與聯繫庚○○後,還是決定付款 」、「這一筆2000多萬境外公司的付款,庚○○、壬○○、戊 ○○都很清楚有付,也都很清楚付款原因是因為壬○○提供給 公司作假交易的資金現在要拿回去,因為壬○○很明確的指 示我,他今天就要把錢拿回去,所以要我去匯款。我也是 因此才知道原來這筆錢就是103年年底交易遊戲軟體成功 的收帳,大約金額在2千多萬左右,全都是假交易」、「 付款後我有去找庚○○討論,我想要跟他確認壬○○指示我匯 還給他的款項,真的是壬○○提供的資金作103年的假交易 嗎?庚○○親自對我說,那是因為壬○○一直保證用這樣的方 式可把103年的營收做好,因為原本庚○○在深圳有訂購機 上盒欲進口,但因故無法進來臺灣獲利,只好接受這種作 法」、「104年3月壬○○指示付款後,我與癸○○在庚○○回來 時都有去詢間他為何有這種情形,庚○○當場跟我表示壬○○ 稱保持上市櫃前一段時間不能有虧損,要做103年營收」 、「後來庚○○在壬○○離職後,要求我寫聲明來保證我自己 不會有任何問題,公司財務的問題都是壬○○所指示,但我 認為他都知情,所以不願意寫,才辦理離職」(偵7651卷 三第71頁-72頁、卷四第210頁、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48 頁、第251-254頁),核與證人即昕淇公司稽核癸○○於偵 查及審理中所證:「103年底昕淇公司有出現佔總年度營業額 較大之幾筆『換皮交易』,而所謂『換皮交易』,例如:同樣 的遊戲,今天賣給A,LOGO就可以上A,如果賣給B,LOGO 就可以上成B,但內容都是一樣,只是出來的畫面不太一 樣,查帳時會計師覺查這些交易有異,要求我補齊相關驗 收資料」、「一開始戊○○拿給我的驗收資料只有客戶公司 的發票章,但會計師不認同,後來才補齊其他的驗收資料 」、「104年間有次庚○○在國外時,壬○○要求施文玲還款, 我和施文玲、施甄玲、子○○開會,當時才知道103年底那些大 額交易的款項是被告壬○○找的資金,現在要把款項要取回」 、「當時我和子○○不瞭解公司為什麼要作假103年的營收



,庚○○說原本公司所推的機上盒在103年底可以成交,這 樣就不會有虧損的問題,但不知為何該交易延遲,造成10 3年沒有收入,壬○○為此很生氣,所以才會衍生出103年年 底那幾筆大額交易」等語相符(偵7651卷三第86-87頁、 卷四第154頁、本院卷一第386頁、第392-393頁),可知 被告庚○○、戊○○對於本件虛假交易均知情。  2、關於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之價金交付部分:   證人即被告戊○○友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戊○○在 坐月子,她說她不方便外出,又不放心公司會計獨自拿著 這些款項去辦理匯款,所以請我陪著他們公司會計去匯錢 」、「記得戊○○直接給我銀行地址,我到分行時,戊○○的 姐姐也有到」、「我抵達銀行時現金已提領完畢,我把身 分證拿出來讓戊○○的姐姐或昕淇公司的會計人員幫忙填匯 款資料,再用電話跟戊○○確認,戊○○說沒問題後錢就交銀 行行員匯出去」、「我不曾聽過泰金、瑤樂比等公司,亦無 與這些公司有任何往來」(偵7651卷五第77-85頁),核與 證人即戊○○之姐己○○於審理中所證:「我曾在昕淇公司擔 任會計」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57頁),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板新分行107年1月22日(107)國世新板字第1070000 004號暨甲○○以泰金公司名義匯出匯款憑證、107年2月9日 國世新板字第1070000007號函暨泰金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登 記簿、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6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301334號函暨甲○○以瑤樂比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憑(偵7651卷四第9-15頁、第193-194頁、卷五 第29-32頁),則昕淇公司會計己○○當時既已分別持220萬 元、480萬元等大額現金在銀行,衡情,由己○○自行辦理 匯款即可,惟被告戊○○卻另委請與昕淇公司無關之甲○○親 自分別至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由甲○○擔任匯款人, 並以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名義匯款給昕淇公司,此與常 情不合,倘該等交易為真,自無隱瞞價金來自昕淇公司之 必要。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中即證稱:「當時我與庚○○ 、戊○○談好,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之不實交易 案由其負責,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之不實交易案則由被 告庚○○夫妻負責」(本院卷二第145頁),且觀諸昕淇公 司與泰金公司之合約書(偵7651卷四第357-359頁),合 約第3點雖記載價金共「220萬元」,惟第5點竟記載「泰 金公司應匯款『480萬元』」,而被告戊○○亦自承「當時有 確認合約內容記載均無錯誤」(本院卷二第425頁),然 該合約書上卻出現價金上之重要瑕疵,且誤繕金額恰巧為



瑤樂比公司交易案之價金480萬元,甚至在交付會計師如 附表交易之查核資料內(偵7651卷四第243-400頁),僅 被告庚○○、戊○○主導之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交易案有「 昕淇公司用印申請書」(偵7651卷四第333頁、第359頁) ,被告壬○○所主導之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交易 案則未見用印申請書,此核與同案被告壬○○前揭所證其等 分工情節相符。
4、再者,證人即借款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庚 ○○在104年年初有跟我陸續借現金共700萬元,壬○○則是向 我借現金100萬元」、「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間實 際上並無前揭交易,因為庚○○、壬○○向我借款後遲未還款 ,故在借款後1、2個月,被告3人便與我在昕淇公司談好 假藉該筆買賣償還借款,2,600萬元扣除我800萬元之借款 後,其餘是另一位投資人林致光的借款,只是一併以此方 式還款」(他卷第132頁反面-133頁、本院卷二第12頁、 第16頁、第2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 中所證:「當初我投資昕淇公司的時候,庚○○答應可以做 到的業績做不到,所以我、庚○○、戊○○才一起討論,最後 就以虛假的合約,再找外部資金匯入昕淇公司帳戶,以此 方式虛增昕淇公司營收,目的是讓昕淇公司可以公開發行 」、「因為我只能找得到1,9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我向 丙○○借的,另外1,800萬元就跟林致光借,剩下700萬部分 ,就由庚○○夫妻去處理」、「就ALL GOLDEN公司的交易部 分,實際上沒有這個交易,這個只是作帳讓公司借錢還錢 的方式而已」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6-137頁、第144-1 48頁),又泰金公司交易之合約書金額有上開誤繕之巧合 情形,且泰金公司及瑤樂比公司給付價金情形顯與常情不 符,況證人壬○○、丙○○所證與證人子○○、癸○○上開證詞合 致,益徵壬○○、丙○○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5、綜上,被告庚○○、戊○○為配合被告壬○○公開發行計畫,假 作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不實交易,再搭配被告壬○○負責 之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交易部分,造成昕淇公 司103年財報發生不實結果,嗣渠等為歸還上開借款,接 續虛作ALL GOLDEN公司不實交易案,終使昕淇公司得以公 開發行,是被告庚○○、戊○○徒以「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 為真實交易,其餘不實交易為被告壬○○個人所為」云云, 顯屬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憑採。
(三)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1、關於辛○○如何給付瑤樂比公司價金部分:   被告庚○○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先稱:「瑤樂比公司價金



是辛○○以『匯款』方式給付昕淇公司」(偵7651卷五第198 頁),嗣檢察官告知「經查瑤樂比公司的價金480萬元係甲 ○○以現金方式匯款至昕淇公司帳戶」後,被告庚○○仍堅稱 :「我記得有打電話請辛○○『匯款』給付瑤樂比公司的價金 ,但為何後來是甲○○以現金存款我不清楚」(偵7651卷五 第198頁),檢察官復告以「惟甲○○已證稱480萬元係己○○ 所交付」後,被告庚○○即改稱:「我猜想是辛○○拿『現金』 給己○○去匯款」(偵7651卷五第199頁),後於108年5月1 0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沒有請己○○委託甲○○匯款480 萬元到昕淇公司帳戶」、「當時是辛○○把480萬現金交給 我,我就把480萬交給己○○」、「我告訴己○○這是瑤樂比公 司的價金,因為己○○是公司會計,我想交給己○○之後,她 自己會處理」、「己○○拿到480萬元之後有開一張發票給 我,我就把發票交給辛○○,至於己○○拿到480萬之後,如 何將款項匯入公司,我並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則被告庚○○就該480萬元價金辛○○如何給付部分, 係辛○○「匯款至昕淇公司」、「交付現金予己○○」,亦或 「交付現金予庚○○」,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不一,且對於 為何特別委由甲○○擔任瑤樂比公司匯款人之情形亦無法說 明,況倘被告庚○○確有取得辛○○所交付之大額現金480萬 元,其必然印象深刻,惟被告庚○○竟在離案發較近之偵查 中陳稱「不記得有親自取得辛○○所交付之現金」、「猜想 是辛○○拿現金給己○○去匯款」(偵7651卷五第197-199頁 ),可見其關於瑤樂比公司價金為辛○○支付之說詞,難以 遽信。
2、關於被告庚○○是否認識丙○○部分:
 ①被告庚○○雖否認向丙○○借款,並辯稱「我不認識丙○○,我 在簽立證券帳戶授權書時下方受任人欄位係空白」云云, 然被告庚○○有向丙○○借款乙事,前經證人丙○○證述明確, 而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庚○○一定認識我,壬 ○○有向庚○○表示我股票操作很好,故庚○○有委託我為昕淇 公司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為此庚○○還有簽授權書給我」( 偵6769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19-20頁、第24頁、第28頁 ),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 )106年6月23日統證(板橋)字第1060000693號函暨被告 庚○○於103年9月16日簽立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可憑( 偵7651卷二第23頁)。
 ②又依統一證券公司上開函文暨陳福良簽立之委託授權及受 任承諾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 券公司)106年6月23日(106)華永營字第0431號函暨陳



福良簽立之委任授權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書、永豐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106年6月28日永 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60000075號暨陳福良簽立之授權 書(偵7651卷二第19-21頁、第27-29頁、第37頁、第40頁 ),可知昕淇公司前負責人陳福良在103年4月2日、103年 3月24日、103年3月31日已分別授權丙○○得代為操作昕淇 公司之證券帳戶,甚至被告庚○○在變更為昕淇公司負責人 後,復於103年9月16日簽立授權書,有上開統一證券公司 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可憑(偵7651卷二第23頁),況證 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陳福良係庚○○之舅舅,雖庚○○當 時擔任總經理,但實際負責人係庚○○」、「雖庚○○於103 年4月2日才簽立統一證券公司之授權書,惟在此之前我就 認識庚○○」(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丙○○既經昕淇公司 前負責人陳福良及現任負責人即被告庚○○授權可代為操作 昕淇公司之證券帳戶,被告庚○○自認識丙○○,其辯稱與丙 ○○互不相識,自不足採。
(四)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1、關於泰金公司之價金己○○如何取得部分:   被告戊○○先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稱:「泰金公司價金是 我向親友借來的錢,並請己○○將錢從帳戶內領出,我不記 得是哪個帳戶領出」(偵7651卷五第187頁反面),嗣於1 08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我是泰金公司實際 負責人,當時我在坐月子,有託甲○○幫我匯款,有跟甲○○ 說有一筆交易款項要支付,我便拿現金220萬給己○○,讓 己○○把錢交給甲○○去匯款」(本院卷一第202頁),則被 告戊○○就該220萬元價金己○○如何取得,係「己○○自帳戶 內領出」,亦或「被告戊○○持現金交付己○○」,其前後供 述明顯歧異。
  2、又被告戊○○對於為何委由與昕淇公司無關之甲○○擔任泰金 公司匯款人乙事,僅在偵查中解釋「因為泰金公司沒有錢 ,所以用股東往來借給泰金公司,再讓泰金公司付款給昕 淇公司」、「我不懂有什麼原因一定要己○○匯款,什麼原 因不能由甲○○匯」,未敘明刻意委由甲○○擔任泰金公司匯 款人之原因為何,可見被告戊○○就泰金公司價金為其支付 之說詞,無可採信。
(五)至被告庚○○、戊○○之辯護人雖主張:「縱昕淇公司連2年 虧損,依第270條第1款但書亦得申請公開發行,其二人並 無為如附表假交易之動機」等語,惟按公司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 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



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公開發行 新股案件,如最近二年有虧損者,目前實務上係由申報公 司依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但書規定提出健全營運計晝,針 對過去虧損原因、具體營運之改善計晝及未來營運預估等 說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個案情形考量個別行業特性 及所提出之健全營運計晝改善情形與相關預估數據基礎之 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於同意公司申報發行新股案件時併請 其將健全營運計晝執行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控管,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32651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足見倘昕淇公司有 連續2年虧損之情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便會考量其所 提計畫及行業特性以決定是否准許申請,並非申請即得生 效,況公司連續2年有虧損,對一般投資人而言必影響其 出資意願,遑論同案被告壬○○於審理中即證稱:「製造如 附表之虛偽營收目的在使昕淇公司公開發行」(本院卷二 第145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六)證人辛○○所證難為被告庚○○、戊○○有利之認定:  1、關於辛○○如何給付瑤樂比公司價金部分:   證人即瑤樂比公司實際負責人辛○○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瑤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實,其確有給付價金予庚○○云云 ,惟就辛○○如何給付瑤樂比公司價金部分,辛○○於偵查及 審理中證稱:「瑤樂比公司的400萬元我是在晚上拿『現金』 到昕淇公司給庚○○,庚○○當場就點完了」(偵7651卷六第 15頁、本院卷二第266頁),然被告庚○○前於107年7月13 日偵查中卻表示:「瑤樂比公司價金辛○○是以『匯款』方式 給付」(偵7651卷五第197頁反面),二人所述顯不相合 ,則證人辛○○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關於昕淇公司與瑤樂比公司之交易價格部分:   證人辛○○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給庚○○ 10萬訂金,但庚○○跟我報價不完全,說一個遊戲約100萬 ,到最後4個遊戲總結跟我收了400萬」(偵7651卷六第14 頁),嗣於107年8月6日偵查及109年12月25日審理中改稱 :「我只知道總額是400萬,不含定金,還有每個月要付 機房的費用,因為庚○○說每個月都有線路費,約2、3萬, 我每個月都要拿線路費的現金去給庚○○」(偵7651卷六第 26頁),足見證人辛○○就瑤樂比公司在本件之交易價格部 分,先證稱給付共「410萬元」(連同訂金10萬元),嗣 改稱「除410萬元外,每月尚會給付2、3萬元之線路費」 ,惟若屬實情,當無可能翻易其詞,況依附表編號6之「1



03年9月2日網路遊戲軟體設計合約」、「統一發票」、「 結案驗收證明書」所示(偵7651卷四第331-333頁、第339 頁、第343-347頁),其上明確記載價金共「480萬元」, 亦與證人辛○○前揭關於交易價格之證詞顯不相符,又經本 院質之以「能否提出每月給付現金2、3萬元線路費予庚○○ 之證明」,證人辛○○僅答以「這些線路費都沒有單據」( 本院卷二第269頁),則辛○○既以現金給付線路費,理應 向庚○○索取單據以證明何時給付何月線路費,惟辛○○竟未 為之,僅空泛陳稱嗣後每月有給付線路費,此亦與常情顯 不相合。
 3、就辛○○於瑤樂比公司交易案之出資額來源部分:   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稱:「交付庚○○的400萬元中 ,我僅出資60萬元,其餘為朋友出資,這60萬元我是在10 3年12月22日簽驗收證明書前一個月陸續從我中國信託帳 戶內提領的現金」(偵7651卷六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2 72-273頁),惟依其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所 示(偵7651卷六第31-41頁),在103年12月22日前一個月 ,該帳戶僅於103年11月11日支出500元、103年12月9日支 出900元,顯無大額現金提領紀錄,甚至在103年間該帳戶 餘額從未超過10萬元,是此帳戶自不可能有從中提領60萬 元之情形,可見證人辛○○關於本件瑤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 實之說詞,難以遽信,自難以其所辯之詞為有利被告庚○○ 、戊○○之認定。
(七)證人乙○○所證難為有利被告庚○○、戊○○之認定:   證人即昕淇公司研發部經理乙○○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一網打盡』遊戲軟體是我在昕淇公司任職期間所開發的 捕魚遊戲,該遊戲是有可能可以賣到220萬元」、「附表 所示關於遊戲軟體部分,後來都有完成,因為是我開發的 ,我有參與驗收的第一線,之後再由老闆庚○○與客戶最作 後的驗收」(偵7651卷五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365-366 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昕淇公司原先就有 一些類似博奕的遊戲,例如,撲克牌、轉盤類、小瑪利等 遊戲,如果有客戶要買,我會換他們要的LOGO進遊戲裡面 (即前述之換皮交易)」、「當時庚○○是表示,有一些客 戶要這幾款遊戲,他們想要做一些『換皮動作』,但這樣的 客戶大約只有在那段期間有」(偵7651卷五第61-63頁) ,核與證人即昕淇公司伺服器管理人員丁○○於審理中所證 :「宇宙博星系列的遊戲軟體(即辛○○委託昕淇公司設計 部分)算是公司比較早期開發的東西,在我進昕淇公司的 時候就有看到」(本院卷二第377頁);證人癸○○於偵查



中所證:「昕淇公司於103年年底那幾筆大額之交易,都 是『換皮交易』,所謂『換皮』係指將遊戲模組更換LOGO再另 外賣錢」、「庚○○曾向我表示,因原本推行的機盒交易延 遲,造成昕淇公司103年無收入,所以衍生103年年底的那 些『換皮交易』」等語相符(偵7651卷三第86-87頁),足 見昕淇公司原即有遊戲軟體之基本版型,證人乙○○僅係依 被告庚○○指示更換遊戲封面(即換皮),完工後即擷取遊 戲畫面充為驗收文件,況昕淇公司確未與廣駿公司、力多 公司、毓翎公司為本件交易,自未委託昕淇公司開製作「 鬥地主遊戲」、「德州撲克遊戲」、「猜拳遊戲」等遊戲 ,然證人乙○○所證亦無從證明該等交易為不實,益徵證人 乙○○僅係依指示更換遊戲封面,難以證人乙○○所證為有利 被告庚○○、戊○○之認定。
(八)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庚○○、戊○○於109年9月7日聲請傳喚證人即丙○○ 助理吳用強、證人即為被告壬○○親戚蔡兆修到庭,並調閱 證人丙○○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04年3月20日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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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