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忠
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王進步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2747 、137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捌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貳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 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 第2條之1規定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施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自民國109年1月23 日起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出境、出海 8月,並於109年9月2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 知無罪,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 侯漢廷、王進步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於上訴期間內,檢察 官仍得上訴,考量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涉 犯之罪嫌,刑責甚重,而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 進步前有頻繁往返大陸地區之情形,且被告王炳忠、林明正 、侯漢廷、王進步均有於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 係之能力,其等仍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 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有繼續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出境、出 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自110年4月28日起 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出境、出海至11 0年5月22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