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7號
TCDA,110,簡,7,202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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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伍芳儀 
被   告 胡志成 
      謝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胡志成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轉服 志願役士兵生效,役期4 年(期滿退伍日期109 年11月16日 ),並在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服役,然因被告胡志成不適 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自109 年5 月9 日起 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胡志成之法定役期4 年,尚餘法定役期6 個月 未服,經原告依比例計算被告胡志成應賠償金額為14,484元 。而被告謝佳螢為被告胡志成之母,立具保證書予原告,承 諾被告胡志成服役期間,如經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 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 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必須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負賠償責任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於109 年6 月4 日繳納賠償款2,484 元,尚積欠12,000元未 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 ,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



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次按國防部101 年 11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 計」。
㈡被告胡志成於105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惟被告胡志成因家庭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於109 年5 月9 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42個月 ,尚有6 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計14,484 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
㈢被告僅於109 年6 月4 日繳納賠償款2,484 元,其餘款項未 清償,尚積欠12,000元。被告謝佳螢為被告胡志成之母,於 109 年5 月9 日擔保為被保證人即被告胡志成如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胡志成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綜上所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 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 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 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 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 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



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 負責賠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 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告胡志成原為原告之志願士兵,於109 年5 月9 日 簽立志願書,同意「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 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守事項;並同意如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 責賠償:一、. . . .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 上者. .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 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 制執行。此有志願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查。被 告胡志成之母謝佳螢亦書立保證書,陳明願同意對被告胡志 成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 有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35頁)可查。本件被告胡志成於10 5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役期4 年,嗣因家庭因 素,經核定自109 年5 月9 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 年4 月29日國海人管字 第1090003919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通服志願士兵 賠償名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 六旅109 年9 月23日海六人行字第1090002613號函、志願書 、保證書、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歲入 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申請 不適服志願士兵)附件配賦表、志願書、保證書、海軍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9頁)可稽,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經原告核算被告胡志成3 個月之待遇共計115,875 元,法定 役期4 年,尚餘法定役期6 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胡志 成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484元(計算式:115,875 ×6/48 =14,484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通



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附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可查。惟被告 僅於109 年6 月4 日繳納賠償款2,484 元,尚有12,000元未 清償,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 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9 年9 月23日海六人行字第1090 002613號函、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第39頁)為憑,被告謝佳螢亦未清償,且未 主張先訴抗辯權,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3 條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胡志成,是 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10 年3 月24 日翌日起經10日,於109 年4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 9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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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