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99號
TCDA,109,簡,9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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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號
                  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陳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9年7
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67227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歐嘉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順欽,經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派員至原告「L10501計 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管制編 號:B109L46003-1)」執行稽查作業,查核時發現前揭營建 工地內,有1、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或破 損,致影響防制效果。2、車行路徑實施防制面積未達80%、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通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 致影響防制效果。3、裸露地表實施防制面積未達80%等缺失 。被告審認原告未採取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致影響防制 效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乃以109 年5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5336號函及所附之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109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管線工程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指 示,考量施工場域位置已鄰近大安溪出海口區段,不建議明 挖管段因施工所產生之土石方,使用不易腐化之不織布或塑 膠防塵網及其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措施降低揚塵,故改採 用佈設自動灑水設施或使用水車進行施工場域之揚塵抑制措 施。
(二)另經三河局表示因本年度既有河道內已規劃辦理疏濬作業, 故禁運外來之土石方(例如碎石級配粒料)進行車行路徑之舖 築。另外承攬廠商為避免造成運外來之碎石級配粒料常有盜 採砂石及傾倒廢土之疑慮,現場採用開挖既有河道管溝之卵 礫石進行車行路徑填築,然經開挖產生之天然卵礫石尺寸大 小不一,致造成施工便道舖設厚度有不足之感。(三)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影 響防制效果部分,承攬廠商每日皆有指派專人以高壓沖水車 沖洗施工場域,因大安溪開設之臨時便道皆由河道內之卵礫 石料進行填築,致裸露地表實施防制面積未達80%。(四)被告應考量系爭管線工程施工場域位置已鄰近大安溪出海口 區段之特殊性,原告已善盡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屬違規情節 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以行政指導方式限期改善,於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可處分。
(五)原告因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 處理原則等規定,遭記缺失12點部分,環保署93年4月27日 環署空字第0930029703號函訂定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僅為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法院審判自不受該 函之拘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稽查當日原告工地現場物料堆置明顯未完整覆蓋,仍有大片 面積裸露在外,也未見有灑水機制;該工程屬於第一級工地 ,車行路徑雖有舖設粗級配,但舖設厚度不足,無法有效抑 制車輛行駛揚塵污染,且現場水泥鋪面之車行路徑上有明顯 覆蓋厚重塵土未依規定進行清洗。裸露地表舖設面積未符合 法規之規定80%,現場亦未佈設自動灑水設施、使用水車進 行施工場域之揚塵抑制措施,因此有大片裸露面積未有效抑 制塵土飛揚。此次違規缺失記點共計12點,被告判定原告以 上缺失不符合情節輕微,故予處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 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23條第1項規 定或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 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 規定。」可知,營建工地(工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 訂定之相關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得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又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 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 ,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 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第8 條規定:「(第1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 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 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2項)前項防制 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 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第9條規定:「 (第1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 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 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 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六、配合定期灑水。( 第2項)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屬第 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80以上。」因此 ,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工地內,營建業主須以防塵布、防塵 網覆蓋堆置之物料、車行路徑應實施防制且面積達80%以上 、主要通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應清洗、裸露地表實施防制面積 應達80%,否則將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規定處罰。(三)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稽查原告系爭營建工地,並發現 ,工地現場物料堆置明顯未完整覆蓋,仍有大片面積裸露在 外,也未見有灑水機制;車行路徑雖有舖設粗級配,但舖設



厚度不足,無法有效抑制車輛行駛揚塵污染,且現場水泥鋪 面之車行路徑上有明顯覆蓋厚重塵土未依規定進行清洗,及 裸露地表舖設面積未符合法規之規定80%,現場亦佈設自動 灑水設施、使用水車進行施工場域之揚塵抑制措施,因此有 大片裸露面積未有效抑制塵土飛揚等情,有工地污染管制稽 查紀錄表、稽查工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9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上述防制措施缺失,已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上揭防制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上述之防制措施,因位處出海口河道之特殊環境 ,故均依三河局指示設置等語。惟本院函詢三河局意見,經 該局以110年1月26日水三館字第11050008840號函回覆略以 ,依該局先前會勘紀錄,無「不宜使用不易腐化之不織布或 塑膠防塵網及其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措施降低揚塵。」, 亦無建議原告「禁運外來之土石方(例如碎石級配粒料)進 行車行路徑之舖築」等記述(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另未 能提出三河局曾指示如何設置本件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 確證。況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後為之。」故設施設置不足之同意權,依法權屬被 告,三河局縱能提出參考意見,似無從逕予同意。故此部分 原告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按,營建工地(工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之相 關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法本應處罰,已如上述 ;惟如營建業主稍有缺失即受最低額10萬元罰鍰之處罰,毋 寧動輒得咎,為避免執法爭議及過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 年4月27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 點及其處理原則」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 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 分(見本院卷第79頁);此本屬被告其如何在依法取締、避 免過苛間之求取平衡之權限,相對於一律處罰,顯對營建業 主有利(至少有機會不被處罰);且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 範(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號、第625號解釋 );另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 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即知,上級機關如不逸脫法律、法規命令意旨精神, 非不能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令,以避免下級機關各自為政、



危害執法安定。被告於本件中適用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 ,應無違法;且被告稽查系爭工地發現有前述缺失,分別記 點後合計12點缺失,亦有稽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73頁),因此對原告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8 5頁)為 處罰,且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等情,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且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的聲 請,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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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