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蘇正德
被 告 孫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黃上倫、陳美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之前配偶黃上倫(被告與黃上倫於107年12月25日離 婚)於10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711萬元,偕同被告及黃上倫 母親陳美慧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間自106年8月9日 至108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0%,被告與黃上倫、陳 美慧均簽立借貸契約,黃上倫、陳美慧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亦於本票背面簽名,惟借款期限屆至後,迄今均未清 償,原告依法向被告及黃上倫、陳美慧聲請支付命令(即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917號),黃上倫、陳美慧均無異議, 僅被告聲明異議,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與黃上倫、陳美慧連帶給付原告 7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確實有在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在本票之背面簽 名,但不知道簽名的意義是什麼等語為辯。請求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 及本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917號卷第11、12 頁),且經本院調閱黃上倫之本院108年度訴字2279號偽 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1至79頁),黃上倫確有 向原告借貸711萬元之事實。被告雖抗辯不知道簽名之意 義,惟被告自承:「(106年8月9日時,被告幾歲?擔任 何職業?)我當時約28歲,沒有工作,在家裡顧小孩為家
庭主婦。」、「我是亞洲大學外文系畢業,畢業後有在臺 北的重和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但只是擔任打雜工作,沒 有真正接觸法律。之後我就到中醫診所擔任助理,後來回 來台中,在大樓管理公司做文書工作,後來結婚懷孕就在 家裡,直到小孩1歲多,107年5月才又去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簽立借貸契約 時已是成人,且有足夠社會經驗能知悉消費借貸交易流程 ,自不得以不知「連帶保證人」意義而拒絕負保證之義務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黃上倫對原告尚 積欠711萬元,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與黃上倫、陳美慧連帶給付原告7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見司促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