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 告 王俊龍
李欣昀(原名:李虹蓉)
黃翊修(原名:黃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等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提 起本訴,依該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以書面 約明其等間就該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龍、李欣昀(原名:李虹蓉)為共同借 款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邀被告黃翊修(原名:黃清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並簽 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期限3 年,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22日撥 款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且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 11%計算之利息,而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 被告等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51,60 6 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且本金已於96年11月22日期 限屆至,爰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簽署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5至7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依借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甲方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乙方通知 或催告後,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 之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被告王俊龍、李欣昀 為共同借款人,其等自95年2 月22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且該筆借款於96年11月22日已到期,是原告依該借款契約 書請求其等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借款契約書 第18條之3 約定:「凡甲方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 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與甲方負同一債務,對於乙方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而本件 契約之借款人為王俊龍、連帶借款人為李欣昀,連帶保證 人為黃翊修,且借款契約書於李欣昀簽名蓋章之後方記載 「右借款人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應各負全部清 償責任」,顯見李欣昀亦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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