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鄭京榮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 爭房屋曾訂有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 期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系 爭租約於109年5月31日屆期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租約,且原 告於租期屆滿後以109年6月9日烏日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寄 送被告,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遵期 遷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迄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繳租,迄109年5月31日止,已有 10個月未繳,計積欠租金18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另 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有不能使用之 損害,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多年,希望原告可以跟 被告續約,惟原告不同意。被告自108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支 付租金,迄今未為給付之事實,被告不否認,被告需要一年 時間進行搬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 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自108 年8月起即未繳租,迄109年5月31日止,已有10個月未繳, 計積欠租金18萬元。嗣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依 約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消滅,被告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 約已於109年5月31日屆止,租期屆滿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 滅,原告不再同意續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當 月租金18,000元,惟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計算至系爭租約屆期日(即109年5月31日)為止,被告仍積 欠原告10個月租金,共計18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 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8,000元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18萬元,並自11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以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