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蔣麒寅
被 告 曾延璋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490,4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歷次更迭,終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提出之起訴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147,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原告前後變更請求金額及 減縮利息起算日,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2 月1 日約定投資「國泰香業有 限公司」,並於國泰股東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決 議內容第2 、6 、8 項中分別記載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1,470 .9元、32,589.3元、105,724.28元,且於第9 項記載被告應 給付人民幣120,000 元予原告公司使用權利金,合計共人民 幣269,784.48元,依109 年6 月22日收盤現金匯率為1 :4. 255 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合計新臺幣為1,147,932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開金額後,仍未獲支付。爰 依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記錄第2 、6 、8 項中記載之金額,被 告均已匯入大陸四會國泰香業進行結帳,被告亦因而於90年
8 月10日變更登記為四會國泰香業法定代表人。而系爭會議 記錄第9 項決議記載無形資產分配,決議⑴曾先生(即被告 ,下同)應付人民幣120,000 元給蔣先生(即原告,下同) 公司使用權利金。而四會國泰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 交易於90年2 月1 日簽會議書後,雙方協商使用商品代工費 進行交易,所有應付帳款皆匯入大陸國泰香業公司進行結帳 ,此帳目早已結清。且此事件已經過將近快20年,原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0年2 月1 日於國泰公司股東會議簽立系爭會議紀 錄決議,決議內容約定:二、於90年2 月28日前曾先生應 付人民幣11,470.9元給國泰廠,蔣先生應付人民幣22,738 .78 元給國泰廠,餘料自行負責。六、蔣先生支付購買費 用人民幣69,138.59 元給國泰廠,曾先生支付購買費用32 ,589.73 元給國泰廠(原告於起訴狀中誤繕為32,589.3元 ),總金額再兩人平分。八、國泰公司至90年1 月16日止 ,應付帳款總額人民幣211,448.56元,決議兩人共同支付 。九、⑴曾先生付人民幣120,000 給蔣先生公司使用權利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記錄(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合計 新臺幣1,147,93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第2 、6 、8 、9 項之款項均已匯入大 陸國泰香業進行結帳而結清,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經查:
1、依系爭會議記錄決議內容,兩造於第2 、6 、8 項之決議 係約定就上開之款項,被告應給付之對象為國泰廠,而非 原告。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雖主張:第2 項決議內容 所載「曾先生應付人民幣11,470.9元給國泰廠」係兩造拆 夥時,被告應該分給我的,一開始我跟被告是合夥開公司 製香,公司只有我們兩個人,國泰廠係我們國泰香業公司 ,原本公司是我開的,被告當時是我的股東,但當時寫的 時候,沒有寫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並 未就其與國泰廠之關係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其與系 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國泰廠亦非同一人,則原告就上開款項 是否有請求權,即非無疑。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係於90年2 月1 日簽訂,決議
內容第2 、6 、8 項被告應給付予國泰廠之金額及第9 項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使用權利金,核其性質均屬一般 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惟原告遲至109 年 6 月2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行使其請求權,而原告雖 主張曾口頭請求還款,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為據,自難 認原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
3、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系 爭會議紀錄第2 、6 、8 、9 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147,93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