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被 告 鎮清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110 年1 月31日、110 年3 月13日會議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陳報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的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