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遠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宏
被 告 育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起訴狀所附權威車訊第404期資料及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CarP汽車鑑價網資料,與系爭貨車同廠牌、款
式、同年份之車輛,於110年4月份市場交易價格介於新臺幣(下
同)71萬至88萬元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000元〈
計算式:(710,000+880,000)2=795,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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