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谷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玲珠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