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江承蓁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郝治華
代 理 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郝治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元。 理 由
原告與被告郝治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 萬6 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