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賴坤誠
被 告 許書忠
蘇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許書忠、蘇
献全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等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許書忠、蘇献全
應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萬5,000元。準此,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於原告訴之聲明
㈡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房屋之價額,參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課稅現值記載,分別為247萬8,600
元及244萬5,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2萬3,900元(計
算式:2,478,600元+2,445,300元=4,923,9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