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柯秀菊
林頌祐
林頌恩
林淑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黃意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郁銓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O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二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國一一O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者,均屬之,此 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 第447 號裁定意旨可參。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之被告,因欲了解110 年3月9日準備程序之過 程,爰聲請交付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
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三、聲請人應自行負擔燒錄光碟之費用。另聲請人就其依法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特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