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02號
TCDV,110,聲,10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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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羽華 
相 對 人 陳莊六妹
      張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840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50 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 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 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 通常程序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估計為3 年4 個月,並 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故認聲請人 應供擔保金25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5 %3 年4 個月 =2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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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