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64號
TCDV,110,簡上,6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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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富澤台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志雄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被 上訴人 滕建宏 
訴訟代理人 卜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
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係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因訴外人即同棟5 樓之5 住戶陽建福 所有之房屋(下稱5 樓之5 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及訴 外人即同棟4 樓之5 住戶林淑媛所有之房屋(下稱4 樓之5 房屋)受損,林淑媛因而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及陽建福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3,649 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6 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及陽建福應連帶給付 林淑媛28萬3,057 元。嗣陽建福因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 陽建福與本件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改判林淑 媛於原審之訴駁回而確定,故僅本件上訴人應賠償林淑媛28 萬3,057 元。另陽建福就其所有5 樓之5 房屋之漏水問題, 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賠償143 萬5,300 元,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全數給付,本件上訴人不 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 解成立。上訴人於上開判決及調解後,曾向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申請理賠,經國泰 產險全數賠償予陽建福林淑媛,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 前開漏水所生損害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 12月例會時決議給付被上訴人10萬7,970 元,用以賠償被上 訴人之損害,並於108 年9 月4 日作成簽呈(下稱系爭簽呈 ),經兩造合意成立和解。惟上訴人於改選管理委員後,竟 以107 年12月例會之決議有瑕疵而拒絕向國泰產險申請理賠 ,亦未自社區基金撥款,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6日以台中 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1370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即上訴人當



時之財務委員顏其椿監察委員賴佳君履行職責,然未獲置 理。被上訴人又於109 年1 月22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 碼7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9 年2 月5 日前 給付10萬7,970 元,上訴人亦不回應。再依被上訴人估價單 所示之受損金額為17萬9,950 元,而上訴人於107 年12月決 議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6 折計算,故實際給付 金額為10萬7,970 元,足認兩造已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約定,確實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及系爭簽呈,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9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和解契約存在,系爭簽呈並非和解 書,僅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卜家蓁拜託上訴人管理委員 協助其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縱於系爭簽 呈簽名同意,惟當時之真意,係為配合保險公司理賠事宜, 並非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且願給付被上訴人10萬7,970 元。且上訴人未於107 年12月 例會作成賠償被上訴人之決議,系爭簽呈之記載均屬不實, 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若知 悉簽呈之說明事項非事實的話,自當不會簽名在系爭簽呈上 。又卜家蓁持說明欄記載不實之系爭簽呈,使上訴人其他管 理委員簽名其上,被上訴人卻以此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7,970 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社區之住戶。(二)林淑媛因4 樓之5 房屋之漏水問題,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 及陽建福連帶賠償35萬3,649 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6 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及陽建福應連帶給 付林淑媛28萬3,057 元。嗣陽建福因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命陽建福與本件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改判 林淑媛在原審之訴駁回而確定,故僅本件上訴人應賠償林 淑媛28萬3,057 元確定。
(三)陽建福因5 樓之5 房屋之漏水問題,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



賠償143 萬5,300 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 決本件上訴人應全數給付。嗣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前開判決 而提起上訴,嗣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 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簽呈說明欄記載:「在106 年6 月25日.7 月19日時,5 樓之5 的社區住戶陽建福住家漏水糾紛導致 3 樓5 住家之損害。管委會已在107 年12月開月例會時決 定,損害賠償的給付金額是以$179,950元的六折計算,所 以實際上的給付金額是$107,97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 頁);且該簽呈原先記載實際上的給付金額為10萬6,770 元,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黃春玉刪改更正為 10萬7,970 元,並簽名在刪改處,有系爭簽呈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原先因漏水問題,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係17萬9,950 元,後來上訴人內部 達成共識,願意以上開金額之6 折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參以卜家蓁當時亦擔任上訴人之設備委員,並在 系爭簽呈同意欄簽名並註記:「(滕建宏)」等語(見原 審卷第35頁),可知卜家蓁當時亦有代理滕建宏同意系爭 簽呈內容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僅須給付10萬7,970 元予 被上訴人,即可終止兩造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產生之爭執 ,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相互 折衝且各自讓步,而已成立和解契約。再斟酌兩造簽訂系 爭簽呈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上訴人當時因公共管線漏水問 題,經林淑媛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及陽建福連帶賠償35萬 3,649 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判決本件上訴人及陽建福應連帶給付林淑媛28萬3,057 元 。嗣陽建福因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上字第50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陽建福與本件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改判林淑媛在原審之訴駁回 而確定,故僅本件上訴人應賠償林淑媛28萬3,057 元確定 。又陽建福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賠償143 萬5,300 元,經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全數給付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雙方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可知上訴人就公共管線漏水 問題所生之訴訟,確實均須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均與林淑媛陽建福求償之金額相近甚至相同, 又上訴人與陽建福就房屋漏水問題已有成立調解之先例, 另從金額觀之,上訴人依系爭簽呈亦僅負擔6 成之賠償金 額,均足認兩造簽訂系爭簽呈時之真意,確係互相讓步, 並有以系爭簽呈作為和解契約,終止兩造因系爭房屋漏水 問題所生爭執之意思。
(三)次查,證人黃春玉證稱:事發106 年的漏水事件,當初因 上訴人有不專業的管理公司,讓上訴人延宕了將近2 年, 107 年及108 年我有擔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當時上訴人 是和4 樓林淑媛及5 樓陽建福進行訴訟,後來判決我們公 共管線有疏失,造成4 樓及5 樓的漏水,5 樓陽建福有告 上訴人,4 樓林淑媛也覺得是上訴人跟5 樓陽建福的疏失 ,所以4 樓林淑媛也有告上訴人,伊有跟4 樓林淑媛說是 否可以對上訴人撤回起訴,林淑媛也有同意。而不論4 樓 林淑媛或5 樓陽建福的訴訟,上訴人皆敗訴。簽呈是因為 公共管線上訴人錯了,上訴人要負責賠償,所以才有這個 簽呈出來。108 年9 月簽的系爭簽呈為何後來還沒有付, 是因為4 樓林淑媛的案件還沒有確定,所以卜家蓁有答應 等到4 樓林淑媛的判決確定後,才由上訴人支出。系爭簽 呈是全部管理委員都同意,意思也是要支付金額給被上訴 人,伊會簽名,是依據108 年9 月4 日大家的共識簽的, 後來大家說金額有錯誤,才從17萬9,950 元改成10萬7,97 0 元,108 年9 月4 日大家有討論才會簽系爭簽呈等語( 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可知系爭簽呈係經由上訴人全體 管理委員同意所作成,且係因上訴人公共管線之問題,上 訴人認為應給付賠償金10萬7,970 元予被上訴人,而未提 到係有關保險理賠之事宜,益徵兩造確實已成立和解契約 甚明。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簽呈記載不實,管理委員若知悉 系爭簽呈之說明事項非事實的話,就不會簽名等語。然查 ,系爭簽呈業經上訴人全體管理委員簽名同意,且從系爭 簽呈金額部分有刪改之情形來看,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應對 於金額有再次確認,否則應無法得知金額是否記載有誤, 堪認兩造就賠償金額部分確已達成共識,且衡諸常情,應



係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確認系爭簽呈之內容無誤後才會簽名 ,而非如上訴人辯稱得反推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若知道不實 就不會簽名,兩種情形顯然有別,故上訴人所辯,即不足 採。
(四)至證人賴佳君固證稱:系爭簽呈是卜家蓁拿給伊簽名的, 伊簽名是要讓卜家蓁申請保險,因為大樓有保公共意外險 ,伊簽名不是要同意這樣賠償的意思,但這是我個人內心 的想法,不清楚其他管理委員是否這樣認為。而林淑媛陽建福部分因為有訴訟繫屬,所以沒有簽相似之簽呈等語 (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人顏其椿固證稱:伊係自 108 年5 月起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那時候知道保險公 司肯賠公共意外險,所以上訴人才會簽訂系爭簽呈,讓卜 家蓁辦理保險理賠,系爭簽呈係是辦理保險理賠所需要的 文件,不是和解契約,而且這些都是卜家蓁跟伊講的,至 於當天開會時卜家蓁有沒有提到是為了保險理賠才簽訂系 爭簽呈,因為時間比較久了,伊不太清楚也不太確定,沒 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惟查,觀諸系 爭簽呈,未有保險理賠或是公共意外險等相關文字記載, 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賴佳君、顏 其椿固證稱其等未有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意思,然此僅係 其等內心之想法,並未對外形成意思表示,他造實難以得 知,亦未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等之內心想法。又證 人賴佳君顏其椿均已在系爭簽呈上簽名,若其等本無欲 受其等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須他造明知始為無效,否則 對於系爭簽呈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參以其等證稱不清楚上 訴人其他管理委員之想法為何,不清楚卜家蓁有無在該次 會議中提到係為了辦理保險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 頁),可證除證人賴佳君顏其椿外,亦難謂上訴人其他 管理委員均已明知系爭簽呈係為供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 之用,而影響系爭簽呈所生和解契約之效力。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簽呈作為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簽 呈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上訴人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起訴有違誠信原則,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起 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即非有據。原審依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規定及系爭簽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 970 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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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