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曼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 年1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 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 明),又該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被訴傷害案件附帶民事 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587 號)。上訴人認為民事判決有 諸多省事不清,被愚弄誤導之思維立存,以及認事用法和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具體詳細 之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僅抽象指摘原判決有認事 用法和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及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