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99號
TCDV,110,簡,9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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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原109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林勝榮 

      張彩鈴 
被   告 張耀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5號),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榮新臺幣(下同)2萬4,530元、原告張 彩玲15萬2,803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261元,餘由原告張彩鈴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4,530元為原告 林勝榮、以15萬2,803元為原告張彩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 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 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 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屬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 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 故之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 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



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5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 原告張彩鈴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折損、維修車 輛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租賃費用之財物損失部分,依 前述說明,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 然原告張彩鈴經本院諭知補繳裁判費後,已據補繳裁判費, 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張彩鈴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 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榮新臺幣(下同)32萬0,8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彩鈴25萬1,1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最 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榮32萬1,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彩鈴19萬0,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9頁、第298至29 9 頁、第3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原告林勝榮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張彩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東往西方行駛,於同日 15時34分許,行經甲堤南路與立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交通號誌燈業已轉換為紅燈時 ,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原告林勝榮所駕駛業已停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致 原告林勝榮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所搭載之乘客原告張彩 鈴受有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原告二人需多次前往醫院治療, 受有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損失。而原告二人所受傷勢,有影 響其等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保單、經營保戶之能力,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二人所受傷勢均在頭臉部,被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推諉卸責,迄未賠償,原告二人受有精神 上之重大痛苦,有精神慰撫金損害。另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張



彩鈴所有之AZB-311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價折損。系 爭車輛尾翼包膜、後車箱隔音設備、行車記錄器等配件受損 ,受有維修費用損害。原告張彩鈴於車輛修繕期間須租賃代 步車,受有代步費用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林勝榮部分:醫療費用6,14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85 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4,09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32萬1,088元。
⒉原告張彩鈴部分:醫療費用2,090元、就醫交通費用1,350元 、不能工作損失1萬1,65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車價折損5 萬元、車輛維修費用1萬2,990元、租賃代步車費用6萬2,863 元,合計19萬0,951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榮32萬1,088元、原告張彩鈴 19萬0,9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林勝榮之醫療費用:
⑴108年12月22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急診費用770元、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2月14 日間及10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日間於呂正碩中醫診所(下 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3,380元,共4,150元不爭執。 ⑵惟109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8日間於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療費用1,990元部分,原告 林勝榮前於108年6月17日曾於社群平台Facebook公開發文自 承當日在若瑟醫院檢查腦部相關症狀,且此部分醫療與系爭 車禍發生日相距甚遠,可知應為舊疾,與系爭車禍無關聯性 ,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林勝榮之就醫交通費用:
⑴108年12月22日於嘉基醫院急診車資380元不爭執。 ⑵惟10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日間於中醫診所就醫車資4,050 元部分,原告林勝榮於上開就醫期間內,仍有自己開車去各 地工作或遊玩,甚至有去從事劇烈運動,應認為沒有必要性 。109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8日間於若瑟醫院就醫車資6,420 元部分,該期間治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性,就醫車 資應與系爭車禍無關。




⒊原告林勝榮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林勝榮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多次於於社群平台Face book公開發文表示仍從事送保單、跑客戶等工作行程。且原 告林勝榮亦無法提供請假及因請假導致薪資減損之證明,此 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⒋原告林勝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勝榮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無直接關聯性,且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原告林勝榮仍多次出遊玩樂,生活未受影響,故 無精神慰撫之必要。
⒌原告張彩鈴之醫療費用:
此部分請求數額2,090元,被告不爭執。
⒍原告張彩鈴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張彩鈴自其嘉義大林鎮之住家,至中醫診所距離未達50 0公尺,依台灣大車隊官網估算車資,單程一趟應是100元為 合理車資,就醫來回一次車資應以200元為適當。 ⒎原告張彩鈴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張彩鈴未提供請假及因請假而導致薪資減損之證明,其 請求無依據,應不予認定。
⒏原告張彩鈴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積極洽談和解,被告確實有和解 誠意。原告張彩鈴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 ⒐原告張彩鈴之車價折損:
於交易行為成立之前,車價折損僅為粗略估算之概念,並無 法構成實質上損失。又即使原告張彩鈴未來將該車輛售出, 亦無法證明最終售價是否高於或低於行情價格。故原告張彩 鈴此部分請求,尚非合理。
⒑原告張彩鈴之車輛維修費用:
⑴尾翼包膜修復3,000元:系爭車禍撞擊車輛部位係位於車尾 下方,原告張彩鈴主張尾翼包膜受損部位則位於接近車頂處 ,應非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
⑵後車箱隔音設備換裝5,000元:原告張彩鈴無法證明該設備 於系爭車禍當下即有安裝,應不予認定。
⑶行車記錄器換裝4,990元:經維修廠評估及雙方保險公司於 108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現場確認並未毀損,維修廠 於原告張彩鈴同意動工維修時,原告張彩鈴亦無提出行車記 紀錄器有毀損,故無法確認該行車記錄器故障係因系爭車禍 所導致。
⑷對原告張彩鈴上開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未領有保險理賠不 爭執。
⒒原告張彩鈴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相當於租賃代步車



費用):
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31日 及每日租車費用不爭執。惟對原告張彩鈴有無代步車之需求 有爭執,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林勝榮曾於電視節目中 表示除該受損車輛外,家裡另有2輛汽車,故該受損車輛維 修期間,其餘2輛汽車仍夠供原告二人同時使用,原告張彩 鈴租賃代步車應屬個人行為,與系爭車禍無必要關聯性,應 不予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裁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甲堤南路與立元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原告林勝榮駕 駛,業已停等紅燈之車輛,原告林勝榮因此受有頭、頸部挫 傷,所搭載之乘客原告張彩鈴受有腦震盪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嘉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車輛受損彩色照片2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 、第51頁、第55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 、第177至178頁、第187頁、第205頁、第317頁、第321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5號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 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林勝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嘉基醫院急診費、中醫診 所醫療費共4,150元(計算式:770元+2,440元+940元=4, 150元),及原告張彩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大里仁愛醫 院急診費、中醫診所醫療費共2,090元(計算式:650元+ 1,440元=2,09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3份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第21頁、第41頁、第53頁、第57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57 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林勝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若瑟醫院醫療費1,990元 乙節,並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影本8份為證(見附民卷第 25至29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查: ①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林勝榮之病名為「頸椎挫傷併 中央脊髓症候群」(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頁), 經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該病症之原因為何?是退化性疾病或 外力造成?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該於110年3月29日 以若瑟事字第1100000949號函覆以:「…林勝榮先生之頸椎 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原因為何、與108年12月21日之車 禍有無因果關係,難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
②依若瑟醫院上開回函,尚難認此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林勝榮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尚難認屬「 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的費用,應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林勝榮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150元,原告張彩鈴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9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林勝榮主張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車資380元乙節,業據提 出振隆車行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至 30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林勝榮主張10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日間前往中醫診所 就醫車資4,050元乙節,並提出登獅車行計程車收據影本9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78頁)。經查: ①原告林勝榮上開就醫期間,距系爭車禍發生日相距甚遠, 是否屬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而有就醫之必要,已值懷疑 。②經本院向中醫診所函詢原告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行動不 便程度,上開就醫期間,有無需要搭乘計程車就醫?中醫診 所於110年3月12日函覆以「…無法判定是否需要搭乘計程車 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③從而,原告林勝 榮未能舉證其有於上開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⑶原告林勝榮主張109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8日間於若瑟醫院 就醫車資6,420元乙節,並提出登獅車行計程車收據影本5份 、振隆車行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31至35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至若瑟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勢,尚難認定屬系爭車禍所 致之傷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原告林勝榮此部分車資支 出之請求,無從認為是系爭車禍所致,其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⑷原告張彩鈴主張至中醫診所就醫期間,扣除與租賃代步車期 間重疊部分,分別有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10日、109年 2月14日共3次需搭乘計程車來回就醫,有支出每次450元之 計程車車資,共計1,350元(計算式:450元×3=1,350元) 乙節,並提出振隆車行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3份為證(見附 民卷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被告以原 告張彩鈴嘉義縣大林鎮住家至同鎮中醫診所距離未達500 公尺,依台灣大車隊官網估算車資,單程一趟應是100元為 合理車資,就醫來回一次車資應以2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①原告張彩鈴於中醫診所治療傷 勢為頸部挫傷(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5頁),且被 告不爭執原告張彩鈴於系爭車禍中頭有撞到,腦部有受傷( 見本院卷第379頁),堪認此治療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原 告張彩鈴確有就醫之必要。②雖原告張彩鈴所受傷勢尚未造 成行動不便,並經中醫診所以前開函文覆稱於無法判定是否 需要搭乘計程車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惟就原告 張彩鈴主張每次就醫需支出計程車車資450元,被告僅抗辯 每次450元計程車車資過高,應以每次200元為適當。③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張彩鈴之戶籍資料,原告張彩鈴籍設嘉義縣 民雄鄉(見附民卷第115頁),與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張彩鈴陳稱:「我們的住址是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大林是我們的娘家。」(見本院卷第300頁)



相符,可信原告張彩鈴實際住所應為嘉義縣民雄鄉,非嘉義 縣大林鎮,被告此抗辯,尚非有據。④並經本院查詢計程車 同業大都會計程車官網提供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由原告住處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至呂正碩中醫診所 (嘉義縣○○鎮○○路000號),試算結果單趟計程車車資 為250元(見本院卷第407頁),來回每次應為500元。⑤從 而,原告張彩鈴主張因前往中醫診所就醫而支付每次來回計 程車車資450元,就醫3次共支出1,350元,尚屬合理範圍, 應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林勝榮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80元,原告張彩 鈴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35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均擔任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原告林勝榮主張於10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休養3 日,109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休養6月;原告張彩鈴主 張於10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休養3日,於休養期間,無 從事對外招攬保單、經營保戶之工作致業績未達標,不能領 取底薪及預期可得獎金,以年收入換算日薪,損失工資分別 為3,345元、20萬0,753元、1萬1,658元等語,並提出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影本2份、108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2份、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影本12份、休假聲明書影本2份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第23頁、第51頁、第65至67 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3至165頁、第193頁、第219至23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林勝榮主張休養3日及原告張彩鈴主張休養3日乙節: ①彰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林勝榮有需休養3 日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7頁),經本院向 彰基醫院函詢原告林勝榮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即不能工 作期間約多久)?嘉基醫院於110年1月19日以戴德森字第11 00100091號函覆以:「…病人受有前揭傷勢,惟是否有需休 養致不能工作之情,應視病人之工作性質而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參以原告林勝榮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其並無有休養3日的證明(見本院卷第376頁) 。故原告林勝榮是否有休養3日必要,實屬有疑。 ②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張彩鈴宜在家休 養3日(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1頁),惟經本院向大 里仁愛醫院函詢原告張彩鈴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即不能 工作期間約多久)?大里仁愛醫院於110年1月11日以仁醫事



字第11000071號函檢送原告張彩鈴診療說明書覆以:「應視 工作性質而定,無法判斷。…診斷書上之三日之期為一般開 立方式給患者方便提給工作單位請休之概略日期而已,非一 定是三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原告張彩 鈴是否有休養3日必要,亦屬有疑。
③復參本院向原告二人任職之南山人壽函詢原告二人於108年 1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是否有請假?薪水是否有因此減少? 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原告二人為工資補償?南山人 壽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南壽業字第361號函覆以:「… 林君、張君並非本公司之員工,而為承攬/委任關係之保險 業務員,且無勞基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林君、張君 得以自由決定其工作時間,且無須為出勤紀錄,亦無適用各 種假別、請假制度、出勤管理等人事規範,…林君之休假聲 明書,其僅係商請其林姓區經理個人名義所另行出具之文件 ,並未經本公司所核可同意出具者。…詳究其內容,僅係林 君自行決定其於該段時間(如聲明書所載108年12月22日至 24日)不欲執行承攬工作/委任事務,而其區經理知悉此一 事實,並為說明而已。…林君、張君依與本公司所簽訂之承 攬合約內容,二人係為本公司招攬保險、服務保戶,並無底 薪,…有關林君、張君是否因108年12月21日車禍,致影響 其工作報酬,本公司尚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 347至351頁)。原告二人是否有於其主張休養期間停止工作 ,工作報酬是否因此減少,均非無疑。
④佐以被告提出原告林勝榮於社群平台Faceb ook公開發文表 示其與原告張彩鈴於108年12月24日有於南投縣竹山鎮拜訪 二位客戶、於南投縣鹿谷鄉也拜訪了二位客戶之發文截圖( 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張彩鈴亦自承:其沒有辦法佐證其 有休養3日致有薪水或收入上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
⑤依上證據,原告二人主張於10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使本院獲得確切之心證,應屬 無據。
⑵原告林勝榮主張休養6月乙節:
若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林勝榮宜休養6個月 (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頁),惟原告林勝榮於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所受傷勢,業經本院說明尚難認屬系爭車 禍所致。故原告林勝榮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為系爭車禍 所致,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林勝榮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0多萬元,財產有不動產 1筆、投資1筆;原告張彩鈴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年收入約100多萬元,財產有汽車4 輛、投資1筆;被告陳稱其為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財產有不動產3筆等 情,有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調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8頁及證物袋), 並考量原告二人所受傷勢及衡酌本件為交通事故,被告為過 失犯,被告車禍後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故認原告林 勝榮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原告張彩鈴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車價折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 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 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 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經查:
①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價書上記載:「車 牌號碼000-0000。…查2018年2月出廠之廠牌SUZUKI轎式自小 客車,該車事故致後車箱受損。…該車輛已有損原車輛之中 古車市場價格、貶損差價為五萬元整。」等語(見附民卷第 69至71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②本院另參酌該車輛因 系爭車禍確實受損,該車輛之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張彩鈴主張該車輛因系爭車禍後,車價折損之損失為 5萬元 乙節,應屬可採。③被告雖抗辯:於交易行為成立之前,車 價折損僅為粗略估算之概念,並無法構成實質上損失。即使 原告張彩鈴未來將該車輛售出,亦無法證明最終售價是否高 於或低於行情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參照上 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 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交易性貶值的認定,不以被害人主



觀上有具體出售意圖為必要,其價值係依物於損害發生前及 修復後的市場價額差額而計算。若以被害人須出售其物而 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再出售或保有其物放棄賠 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保護,未臻周全(見王澤鑑 ,損害賠償一書,2017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從而,原告張彩玲請求系爭車輛折價損失5萬元乙節,應屬 有據。
⒍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 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 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 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⑵原告張彩鈴主張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尾翼包膜、後車箱隔 音設備、行車記錄器等配件受損,因此支付修復及換裝費用 分別為3,000元、5,000元、4,990元乙節,並提出哈維車膜 王工作室收據影本1份、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影本1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 證明影本1份、上捷輪胎行估價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系爭車禍對該車 輛之主要撞擊受損位置雖為「後車箱」及「後保險桿」,有 交通事故照片及兩造保險公司同意維修車輛項目估價單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08號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317頁、第381至383頁、第393至 395頁)。然而,①就「後車箱蓋」更換是一整片,需要拆 鋼板。要拆鋼板時尾翼有螺絲,但螺絲有被尾翼包膜包到。 為了要拆螺絲,膜就要先撕掉。所以原先的尾翼包膜就不能 用了,回復原狀需要「尾翼包膜修復」。②「後車箱隔音設 備」位置在後行李箱裡面,因為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 是整個撞進來,所以後車箱隔音設備位置需要裁切掉,再黏 新的鋼板上去。裡面裁切,隔音材質會融化,裁切之後,隔



音的材質需要再重新黏。故回復原狀需要「後車箱隔音設備 換裝」。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行車記錄器,行車記錄器 的鏡頭在後車牌的上面,是照後面的。因為後保險桿也是撞 擊處,整個擠壓進去,故行車記錄器亦遭毀損,裡面的電線 也壞掉了,整個要拆掉才能進行後續的動作等情,業經原告 林勝榮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00至301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鏡頭位置照片、後 車箱隔音設備裁切點之照片、系爭車輛尾翼螺絲照片、行車 記錄器電線損壞照片、系爭車輛損壞及維修照片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75至89頁,本院卷第317至321頁、第401至405頁 ),可認原告張彩鈴主張車輛尾翼包膜、後車箱隔音設備、 行車記錄器等配件受損,與系爭車禍間具關聯性,而有修復 必要,應屬可信。
⑶本院審酌原告張彩鈴所提出修復費用收據共1萬2,990元,而 被告對此部分金額未領有保險理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 頁)。惟上開修復費用,除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而 無須折舊外,因原告林勝榮自承上開配件於系爭車禍前已使 用約半年(見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上開配件於車禍前已 使用一定期間,現「以新換舊」,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折 舊。然更換新零件對於零件使用年限的延長,及車輛總體價 值之提升有限。且被害人縱使因此增加的利益(如零件使用 年限延長),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 強迫得利」。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宜做一定合理 之限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上開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6,500元。原告張 彩鈴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⒎物之不能使用之損害(租賃代步車費用):
原告張彩鈴主張其於維修車輛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31 日共37日之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 借車輛之需求,以每日租車費用1,699元計算,請求租賃代 步車費用6萬2,863元(計算式:1,699元×37=62,863元) 乙節,並提出租車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至99 頁,本院卷第175頁)等語。被告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7天 不爭執,且陳稱市場上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規格之車輛每日 租車費用應為1,6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77頁) ,惟對原告是否有租用代步車之需求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經查:
⑴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張彩鈴無論有無上班或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 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張彩鈴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張彩鈴仍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云云。然查,原 告張彩鈴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名下有四 台車,但四台車並非全都是我在開,一台是我先生的姐姐開 ,一台是我公公開,一台是我婆婆開,另一台是我自己開( 按即系爭車輛)。因為30至60歲的女性保費最便宜,再加上 名下若有多台車又沒有肇事紀錄的話,保費會更便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提出所開所述大姑、公公 、婆婆出具之車輛使用聲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 335頁)。本院衡酌一般情形,持有車輛需繳納牌照稅、燃 料費、強制險保險費等持有成本,一般應無閒置車輛之情況 。因此,一般家庭如購置有多輛車輛,即係家人間有使用多 輛車輛之需求。原告張彩鈴主張其平日即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需要,應屬合理。故原告張彩鈴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系爭 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按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 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 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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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