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86號
TCDV,110,簡,8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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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周銘  
      周蘋  

      周新華 
被   告 陳益旻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05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蘋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新華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周銘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 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周銘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周蘋周新華勝訴部分,均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周 蘋、周新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 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周銘周蘋周新華周葉玉英之子女。被告於108 年 11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 9 時16分許,在北區進化北路與衛道一街交岔路口(設有中 央分向島路段),撞及由北往南欲跨越進化北路分向島而穿 越道路之周葉玉英,致周葉玉英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後 致多重器官損傷死亡。因被告之疏失使周葉玉英死亡,原告 3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周葉玉英受搶救期間,由原告周銘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692元。
(二)喪葬費部分:周葉玉英嗣後仍不幸往生,原告周銘因此支 出殯葬禮儀服務1,000元、紙紮14,200元、龍巖禮儀費用 100,025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費用8,800元、龍巖普 羅生前契約費用120,000元(此契約費用由原告周新華繳 納,其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周銘)及喪事期間拜飯、水果 3,100元,共計247,125元。
(三)慰撫金部分:周葉玉英係原告3人之母,因被告駕車過失 不法侵害周葉玉英死亡,原告3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 無法孝敬母親,使其安享天年,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予原告每人各150萬元。(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原告周銘周蘋周新華分別已 領取666,666元、666,667元、666,667元。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銘1,74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蘋周新華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意見 認為:周葉玉英於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違反標誌(禁止行 人跨越)、跨越分向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 經覆議後,覆議意見仍認為周葉玉英於設有分向島及禁止行 人穿越標誌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周葉玉英確實與有 過失,且因其行為肇事主因,應承擔百分之七十,被告為次 因,承擔百分之三十歸屬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喪葬費部分:除被告已支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費用8, 800元應扣除外,其他原告所請求之殯葬禮儀服務1,000元 、紙紮14,200元、龍巖禮儀費用100,025元、龍巖普羅生 前契約費用120,000元及喪事期間拜飯、水果3,100元等, 均不爭執。
(三)慰撫金部分:無人願意見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非常 難過,亦多日難以成眠、心理受到相當打擊。又被告工作 不穩定、資力不寬裕,雖然有心想和解,但力不從心,爰 請求酌減慰撫金,每人以50萬元為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周銘周蘋周新華周葉玉英之子女。被 告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北區進化北路與衛道一街交岔路 口(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撞及由北往南欲跨越進化北路 分向島而穿越道路之周葉玉英,致周葉玉英倒地,受有頭胸 部鈍挫傷後致多重器官損傷死亡。因被告之疏失使周葉玉英 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 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乃撞擊被害人 周葉玉英致其死亡,其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周葉玉英受搶救期間,由原告周銘 支出醫療費69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收據1份(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 )在卷可稽,原告周銘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二)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周葉玉英嗣後仍不幸往生,原告周 銘因此支出殯葬禮儀服務1,000元、紙紮14,200元、龍巖 禮儀費用100,025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費用8,800元 、喪事期間拜飯、水果3,100元,及原告周新華支出龍巖 普羅生前契約費用120,000元共計247,125元,而原告三人 已決議由原告周銘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並由原告周新華 將其支付12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周銘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殯葬費收據1份(見本院附民卷第15-27頁)龍巖普羅 生前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87、99頁)、請求權讓與證明 書1份(見本院卷第89、101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周銘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屬有據。(三)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
2、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周葉玉英之子女,原告等人遭逢母親 車禍身故,心中悲慟自屬常情,自各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周銘從事從事食品 生產業的工作,擔任科長,月收入約35,000元,沒有不動 產,107年度薪資申報433,198元、108年度薪資申報451, 536元;原告周新華暫時沒有工作,沒有不動產,107年、 108年度沒有薪資申報;原告周蘋為家庭主婦沒有不動產 ;107年、108年度沒有薪資申報(見原告3人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被告係於102年6 月在私立高苑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畢業,畢業後工作並不 穩定,且每月薪資約略都在3萬元以下,名下並無任何不 動產,107年度薪資申報264,000元、108年度薪資申報254 ,100元(見被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 袋封存)等情,爰審諸前述原告等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等 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0,000元應為適當,原 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四)基上、原告等人各得向被告主張賠償之損害金額,原告周 銘為1,747,817元,原告周蘋周新華則各為1,500,000元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件被 害人周葉玉英於肇事時,有於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違反禁 止行人跨越標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 ,跨越分向島穿越馬路,亦有所過失,且其過失為肇事主因 ,且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 案被害人就系爭肇事為肇事主因,至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且經送請覆 議亦採同樣見解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1082173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10 990075號覆議意見書1份(分見本院第75-83頁)在卷可稽, 故本院認被害人亦有前述違規肇事因素,對於損害之發生, 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百 分之五十五為宜,亦即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五 。故依首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百分之五十五為宜 ,亦即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下:被告應賠償原告周銘 (1,747,817元×45%=786,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各賠償原告周蘋周新華各675,000元(1,500,000元 ×45%=675,000元)。又被告於本事件涉訟前,已對原告周 銘清償8,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周銘得對被告主張 之賠償額應予扣除8,800元,原告周銘得對被告主張之賠償



額為777,718元(786,518元-8,800元=777,718元)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係指受害人之繼承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周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元 ,原告周蘋周新華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該部分原告等人自不得另 行請求,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周銘得對被告主張之賠 償額為111,052元(777,718元-666,666元=111,052元); 原告周蘋周新華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333元(675,000元 -666,667元=8,333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向被告催請給付,被告未為清償, 今既經原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迄未給付,已陷給付遲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是原告周銘請求被告 給付111,052元、原告周蘋周新華請求被告各給付8,33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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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