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7號
TCDV,110,簡,27,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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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莊又熹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哲  
      陳彥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賴宜君 
訴訟代理人 吳家麟 
受告知訴訟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 15分,在本院民事第2 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又熹新臺幣 (下同)768,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哲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伶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10月27 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又熹773,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1頁);復於110 年1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原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又熹723,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伶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該書 狀中表明原由原告莊又熹請求之旅遊損失4 萬元,改列由原 告陳彥伶,故減縮第1 項並擴張第3 項之聲請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 頁)。然原告原聲明原告莊又熹請求773,066 元, 減縮4 萬元後,應為733,066 元(773,066-40,000= 733,066 ),顯與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不符。則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究竟為何,涉及原告處分權及被告防禦之範圍,容有



確認之必要,爰將本件再開辯論,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就 上開事項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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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