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04號
TCDV,110,簡,204,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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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洪正桓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12款, 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適用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 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 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 案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 序(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被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同 區大鵬路交岔口時,擬左轉往大鵬路方向行駛,此時基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雨夜,然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 其卻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北側大鵬路上之行人越穿道,至其上開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當場倒 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現象,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收據、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憑證等資料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 2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侵權行為之發生及過失不爭執,對原告住 院膳食費1,260元部分亦不爭執,惟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有爭執。原告於107年4月3日 入急診室及之後接受開刀治療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原告的傷害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且交通費用部分認為原 告沒有必要都搭計程車,且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距系爭 車禍時間太久,又原告並沒有提出支出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 的證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所據共24紙、住院自費 明細費用說明單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影本1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48號卷第10頁),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仍於原告依綠燈指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車輛左側車身撞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48號偵 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502,678元, 並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惟被告爭執原告於民國 107年4月4日所接受之開刀治療費用486,360元部分與系爭車 禍並無因果關係。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7年1月31日 ,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分別有記載處置意見,建議休養三個月及六個月,足 見原告於本件系爭車禍中所受之損害至少需三至六個月後方 可恢復。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 000000號回函中亦表示「附件①本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 結果與附件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病名第二項:頸 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症狀,就時間序與醫理判 斷應為同一病徵」(見本院卷第201頁),且被告對上開回 函判斷結果不爭執,故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與系爭車禍應 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受有醫藥費用502,678元之損害, 堪認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往返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1,000元,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3,63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4紙 為證,惟被告以上開詞情所抗辯。經查,依台灣大車隊網路 叫車系統之車資估算,由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為起點,單趟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需費用約 745元至970元,單趟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需費用約 305元至400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又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之 門診治療次數各為10次及5次,核與原告所計算之交通費用 尚無逾合理範圍,且原告之病症為雙上肢乏力、步態不穩,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就醫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14,630元(計算式:11000元+3630元= 14630元),堪認可採。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斷書為證,惟因無能力聘請專業看護 ,只能請近親看護。看護費用係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之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1,200計算六 個月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216,000元,然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等情。按原告雖是由親屬看護, 惟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 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個月之看護費用216,000 元,應予准許。
4.住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而支出膳食費用1,26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車禍而自 民國107年1月31日至107年5月9日請假多日,於107年5月10 日至107年7月2日申請留職停薪,造成薪資收入減損並同時 失去了三節獎金之收入,故請求賠償薪資損失833,332元, 然為被告所抗辯。經本院函詢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該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11月17日回函,依其所附 件之原告請假期間假別及薪資說明表(見本院卷第209、237



頁)中觀之,原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若 無請假可得請領之薪資為51,391元,而原告因請假實領薪資 減為19,929元,此期間受有薪資損失31,462元;而於107年5 月10日至107年7月2日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若無申請留職停 薪可得請領之薪資及獎金為247,000元,而原告因請假實領 薪資及獎金則減為84,213元,此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62,787 元,故原告合計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194,249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6.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前在友達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已回去繼續就職,月薪約60,000至 70,000元,有一個小孩要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鐵板 燒的工作,月薪為約20,000多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5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7.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78,817元(計算 式:502678元+14630元+216000元+1260元+194249元+ 550000元=0000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 8,817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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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