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98號
TCDV,110,簡,198,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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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志琦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林文瀅 

      東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溶 
被   告 誠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勁竹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32 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瀅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瀅如以新臺幣427,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 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23 號),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林文瀅(下僅稱林文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7,932 元及遲延利息(見109年度中司調 字第1652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109年10月22 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東第有限公司(下僅稱東第公司),並聲 明:林文瀅、東第公司應連帶給付前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同年10月29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誠浩 企業有限公司(下僅稱誠浩公司),並聲明:林文瀅、東第 公司、誠浩公司(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述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查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與原 起訴聲明之事實均係林文瀅於107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駕MTY-05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依據,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本 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7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6 號前,林文瀅原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冒然自上址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肌腱斷裂、右 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鬆脫、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又林 文瀅受僱於於誠浩公司,所駕系爭車輛雖為東第公司所有, 惟二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為同一負責人紀勁竹所經營,均 為林文瀅之雇主,且事故地點即為東第公司所在地,林文瀅 顯係駕駛東第公司之系爭車輛欲前往某處執行東第公司或誠 浩公司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710 元、交通費用1,722元、 輔具費用9,500元 、未來手術費用3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 合計627,932元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932元,及自109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應歸責於林文瀅並無意見,另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710元、交通費用1,72 2元、輔具費用9,500元均不爭執,至於未來手術費用應由醫 院預估手術費用,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審酌林文瀅於車禍後 即承認過失,並積極聯繫承保之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及 車禍非出於故意之情節。
㈡、林文瀅與東第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任職於誠浩公司 ,且車禍當時為下班時間,所駕系爭車輛同為誠浩公司負責 人所有之東第公司所有,當晚經林文瀅借用代步出外用餐, 於返回宿舍時發生車禍,故非執行業務。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㈠、原告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7 段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56 號前,林文瀅原應注意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冒然自上址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導致兩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肌腱斷裂 、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鬆脫、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710元、交通費1,722元 、輔具費用9,500元。
㈢、林文瀅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東第公司所有。
㈣、東第公司與誠浩公司在案發時之負責人均為紀勁竹,店門口 均掛設TOTO招牌。
㈤、誠浩公司之宿舍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與 東第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同。
㈥、對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30日函文均無意見 。
㈦、本件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文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失造成本件 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童綜 合醫院、清水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見中司調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23-161頁),自堪予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林文瀅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林文瀅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710元、交通費1,72 2元、輔具費用9,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車資估算文件 、自費同意書為佐(見中司調卷第27-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未來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鬆脫之相關 手術必要等語,有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08 年11月18日診斷書 記載「病患…應需入院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可 佐(見中司調卷第25頁),又經本院函詢前揭醫院何以原告 未施行手術,該院函復稱「病患原為開放性傷口併髕骨韌帶 部分斷裂,並不適合第一時間接受十字韌帶縫合手術…」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主張有施行手術必要應屬 可採。惟就手術費用數額部分,童綜合醫院函稱「無法預判 病人接受十字韌帶縫合手術所需醫療費用之自負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 頁),即無法預估原告施行手術所需負擔之 費用,本院衡以原告因本件車禍確有施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而其於車禍發生後在童綜合醫院施行清創及韌帶修 補手術、門診等治療之醫療費用16,710元、原告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就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自費約5-6 萬元資料(見本院卷 第213-216 頁)及手術後仍有門診、復建等支出情況,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未來施行右膝前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所需醫療費用數額合計為1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⒊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 為科技大學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林文瀅為大學畢 業,受僱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49頁),並有其等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附證物 袋)。本院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權利受損,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427,932元(計算式:16,710元+1,722元+9,500元+100 ,000+300,000 =427,932)。㈢、原告請求東第公司、誠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侵權行 為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林文瀅受僱於誠浩公司,駕駛東第公司之系 爭車輛,二公司經營相同營業,均為誠浩公司負責人經營, 具實質同一性,均為林文瀅之雇主,事故地點又為東第公司 所在地,林文瀅駕駛系爭車輛顯係欲執行東第公司或誠浩公 司職務,東第公司、誠浩公司應與林文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⒉查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林文瀅 是下班時間,非執行業務,其借用東第公司車輛外出吃飯要 返回宿舍,宿舍位置與東第公司同一住址等語。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東第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水分局 沙鹿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139 頁),又林文瀅為誠浩公司之受僱人,有勞、健保投 保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23頁),雖事發時東第公司 、誠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紀勁竹,營業所在門口均掛設TOTO 招牌及販售衛浴設備,惟既為不同法人主體,其權利義務自 應個別認定,是林文瀅既非東第公司之受僱人,自難逕認東 第公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林文瀅辯稱車禍發生時是下班時間,其借用東第公司車輛 外出吃飯要返回宿舍等語,核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點20時15分 ,已為夜間,依警方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47 頁),店面鐵門已關閉,顯然非在營業狀態,且林文瀅於警 詢時亦稱其在事故地點先暫停於路邊欲等後方無來車,要倒



車進入臺灣大道7段556號前(即誠浩公司宿舍所在)等語, 此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呈現車頭往 西,車尾往北之斜向位置(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與林 文瀅所述欲倒車停放之情節相符,可見林文瀅當時係外出返 回停車,並非欲駕車外出。
⑶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林文瀅係為駕車執行職務(東第公 司或誠浩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林文瀅 係執行職務發生本件車禍,難認屬實,是原告請求東第公司 、誠浩公司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㈣、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林文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林文瀅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109 年11月 26日(見本院卷第23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文瀅給付原告 427,932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包括對東第公司、誠浩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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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