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吳睿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睿軒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元、給付原告徐彩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元、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吳睿軒、徐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 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車不慎致 其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1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3662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吳睿軒新臺幣(下同)5 萬0,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將原告徐彩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並回復原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彩真 12萬2,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頁)。嗣因聲明第2 項未具體特定而難以執行, 遂於110 年4 月6 日當庭更正第2 、3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3萬8,939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接近福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 徐彩真駕駛搭載其子即原告吳睿軒之系爭車輛,被告所駕 駛車輛又接續碰撞左前方訴外人蔡慧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徐彩真所駕駛系爭車輛再推撞 前方由訴外人甘哲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致原告徐彩真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左肘、左膝挫 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嚴重毀損;原告 吳睿軒則受有頭部外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 9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徐彩真請 求醫療費用、托育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經本院109 年度中 簡字第2387號判決確定。本件請求原告吳睿軒之醫療費用 44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原告徐彩真請求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費用38萬6,129 元、車輛鑑定費3,000 元、系爭車 輛修復後價值減損7 萬元、108 年12月4 日車輛拖吊費1, 200 元、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車輛放 置場地費2 萬7,100 元,並請求計程車費1,850 元及租車 費用4 萬9,66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睿軒5 萬0,4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原告徐彩真53萬8,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不爭執原告吳睿 軒之醫療費,然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請依法酌給。 原告徐彩真部分,系爭車輛估價單加總38萬6,129 元,被 告肇事汽車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員工陳 家偉到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檢視系爭車輛, 當時即議價並確認修復金額為30萬8,411 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且零件之更換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計算損害賠償額實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至車輛鑑定費3, 000 元、修復後價值減損7 萬元、車輛拖吊費1,200 元、 車輛放置費2 萬7,100 元、計程車費1,850 元及租車費用 4 萬9,660 元部分,原告已於前案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明願將該部分挪至精神慰撫金,顯見原告已捨 棄此部分請求,並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判決審酌在案,而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如認原告得請求上述費用,則車輛 鑑定費及車輛放置費均為原告自行決定支出,非本件事故 衍生之必要支出;又系爭車輛零件如以新品更換而予以折 舊,則修復後價值減損之請求應有理由,倘零件不予折舊 計算,即無車價減損之損害;另計程車費及租車費用難謂 為原告營生所必須,原告應另為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停等紅燈 、由原告徐彩真駕駛搭載其子即原告吳睿軒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徐彩真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左肘、左膝挫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原告吳睿軒則受 有頭部外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75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 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三)原告吳睿軒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睿軒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計440 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 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1、128 頁),是原告吳睿軒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4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吳睿軒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吳睿軒於本件車禍時僅2 歲,車禍後 較易哭鬧,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主婦,領 有利息所得、財產交易等收入,名下有房屋5 戶、土地4 筆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且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 告吳睿軒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 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3.小計,原告吳睿軒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 萬0,44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4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4 40元)。
(四)原告徐彩真部分:
1.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及第21 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準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 告主張該等零件費用並無折舊問題云云,委無可取。而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評 估結果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相符,共38萬6,129 元, 其中零件26萬4,180 元、鈑金工資9 萬4,229 元、烤漆工 資2 萬7,720 元,有該公會110 年1 月7 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00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7 月,有原告 提出之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車輛至 本件事故之108 年12月4 日,已使用逾5 年;而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 萬6,418 元(計算式:264,180 ×1/10);另工資費 用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4萬8, 367 元(計算式:26,418+94,229+27,720=148,367 ) 。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車輛鑑定費3,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7 萬元、 車輛拖吊費1,200 元、車輛放置場地費2 萬7,100 元、計 程車費1,850 元及租車費用4 萬9,660 元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上開項目均經原告於前案 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同意挪至精神慰撫金 ,顯見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並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
中簡字第2387號判決審酌在案,而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 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云云。惟查,前案係 本件原告徐彩真因本件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托育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40萬 7,520 元,其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固與本件相同,然原告徐 彩真前後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不同,且原告徐彩真 並未於前案放棄上開項目之請求,僅係擴張前案慰撫金請 求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19 頁),前案亦未就上開項目為 具體認定,是此部分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所辯, 並無理由。
⑴車輛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 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已據其提出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67頁)。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始委請該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前開鑑定費 用,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 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 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減損約7 萬元乙節,已 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6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 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車輛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即無法行駛,支出拖吊費 1,200 元等語,雖未留存單據,然依現場照片可知(見本 院卷第21至33頁),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無法行駛,被告 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車輛放置場地費:
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車輛放 置場地費共2 萬7,100 元,並提出明錩汽車修配廠之收據 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查該費用之支出應係原告 徐彩真評估後決定不修復車輛,即將車輛放置於修車廠而 生,然原告徐彩真本可將車輛遷移至適當處所保管,非謂 僅得將系爭車輛置於修車廠保管,堪認原告徐彩真此部分 之支出並不具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被告應賠償之必要費用, 應予駁回。
⑸計程車費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經營網拍為生,系爭車輛為其生活及工 作之必要工具,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於108 年12 月4 日至12月23日間支出計程車費1,850 元、於108 年12 月23日至109 年2 月22日支出租車費用4 萬9,660 元,並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格上租車電子發票、汽車出租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費用屬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
3.小計,原告徐彩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萬2,567 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4萬8,367 元+車輛鑑 定費3,000 元+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70,000元+車輛拖吊 費1,200 元=222,567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吳睿軒3 萬0,440 元、給付原告徐彩真22萬2,567 元,及均 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