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42號
TCDV,110,簡,14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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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鄭倖綺 
被   告 劉寓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兼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者」,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生效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故本件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訴字 第3567號)。
二、原告係於過失傷害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中請求 拖吊費、車廠車資、代步租車、車價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488,200元部分,起訴不備要件即不合法。經原告於本院 民事庭撤回附民不合法部分,再追加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34頁),並補繳裁判費,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之規定 ,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所屬公明里區域某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能超過該處 速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推動原告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建衡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 下稱系爭車禍)。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明細詳如附表1 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5,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就原告求償項目及 金額答辯如附表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及 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拖吊費1,000元、108年9月27日童綜合 醫院診療費600元及同日從童綜合醫院返家之車資650元、 108年10月25日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診斷書費)420元。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 既非無過失,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須損害之發生 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 說明如下:
1.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拖吊費1,000元、108年9月27日童 綜合醫院診療費600元及同日從童綜合醫院返家之車資 650元、108年10月25日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診斷書費 )420元,小計2,670元,此部分即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 斟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暨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 細表,衡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此金額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即為無理由。 3.如附表2編號3所示108年9月27日車禍地點到臺中機場之 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已難遽信;縱有此支出, 亦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理由。
4.如附表2編號4所示108年9月28日住家到修車廠及警察局 之車資部分:原告僅提出到「起點中國醫院、終點福斯 」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已非無疑;縱有此等支出,亦與 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理由。
5.如附表2編號5所示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 醫院於108年10月25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欄 (現在病況)僅記載「門診追蹤複查-以下空白-」,尚 難認有需請假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原告所謂處理車禍 事宜而請假,空口無憑,亦難認有必要,即無理由。又 原告主張薪資數額及請假扣薪等情,僅提出在職證明書 、股東名單,未能證明確有請假扣薪之事實;況該在職 證明書所載薪資每月6萬元,核與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所得僅有該公司股利、無薪資 所得之情形牴觸,顯有可疑,益徵無理由。至原告具狀 聲請本院函請彩妍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其薪資證明、 業務員證明、請假每日應扣薪資證明,於結論無影響, 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6.如附表2編號6所示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匯款收執聯為佐證。然而,於 車禍侵權行為須賠償代步車租賃費用者,無非賠償受損 車輛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專用權人於必要維修期間 不能用車所失利益。原告則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必要維修期間之證據;況依其車籍資料所示 ,車主是訴外人彭信銘,且牌照狀態為報廢(見本院卷 第89頁),故租車費用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無理由。
7.如附表2編號7所示參加調解會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 有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證。然而, 原告要否請假親自參加調解,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即無理由。況原告未能證明薪資數額及請假扣薪 之事實,如前所述,益徵無理由。
8.如附表2編號9、10、11、12所示精神科就醫之薪資損失 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袋、 精神醫學部病歷資料及110年3月1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而,原告要否請假去精神科 就醫,亦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理由。況 原告未能證明薪資數額及請假扣薪之事實,如前所述, 益徵無理由。至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神經(部)內科失智門診」提供其 診斷證明、門診病歷,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9.所謂車價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1份5頁,但原告 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前已敘明 ,原告復未證明其就車損部分為請求權人,即無理由。 至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函請福斯汽車公司維修廠理賠專員 、富邦產物保險業務員及理賠經辦、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理賠經辦、被告委託之修車廠各提供車損相關資料,於 結論無影響,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10.至原告具狀聲請向原告家人調查原告每天必須使用車輛 之理由;又聲請訊問證人吳毓娟林志嘉,並提出被告 發給彭信銘之簡訊,欲證明被告拒絕理賠等情,與本件 法律關係之判斷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2,670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擔比例說明 如附表3)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2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原告求償 │被告答辯 │
├──┼─────┼─────┼─────┼───────┤
│ 1 │108/9/27 │拖吊費 │ 1,000元 │同意 │
├──┼─────┼─────┼─────┼───────┤
│ 2 │108/9/27 │童綜合醫院│ 600元 │同意 │
│ │ │診療費 │ │ │
├──┼─────┼─────┼─────┼───────┤
│ 3 │108/9/27 │車禍地點到│ 1,120元 │僅同意由醫院返│
│ │ │臺中機場、│ │家之650元 │
│ │ │童綜合醫院│ │ │
│ │ │返家之車資│ │ │
├──┼─────┼─────┼─────┼───────┤
│ 4 │108/9/28 │住家到修理│ 1,200元 │不同意,與就醫│
│ │ │廠、警局之│ │無關 │
│ │ │車資 │ │ │
├──┼─────┼─────┼─────┼───────┤
│ 5 │108/9/27 │薪資損失 │ 8,000元 │無薪資減損證明│
│ │108/9/30 │ │ │,且原告為公司│
│ │108/10/1 │ │ │股東 │
│ │108/10/2 │ │ │ │
├──┼─────┼─────┼─────┼───────┤
│ 6 │108/10~ │代步車租賃│每月3萬元 │不同意 │
│ │109/6 │費用 │ 共27萬元 │ │
│ │共9個月 │ │ │ │
├──┼─────┼─────┼─────┼───────┤
│ 7 │108/10/25 │參加調解會│ 2,000元 │不同意,與受傷│
│ │ │之薪資損失│ │就醫無關 │
├──┼─────┼─────┼─────┼───────┤
│ 8 │108/10/25 │童綜合醫院│ 420元 │同意 │
│ │ │醫療費用 │ │ │
├──┼─────┼─────┼─────┼───────┤
│ 9 │108/11/6 │精神科就醫│ 2,000元 │不同意,與系爭│
│ │ │請假之薪資│ │車禍無關 │
│ │ │損失 │ │ │
├──┼─────┼─────┼─────┼───────┤
│ 10 │108/11/6 │精神科就醫│ 420元 │不同意,與系爭│




│ │ │醫療費用 │ │車禍無關 │
├──┼─────┼─────┼─────┼───────┤
│ 11 │108/11/13 │精神科就醫│ 2,000元 │不同意,與系爭│
│ │ │請假之薪資│ │車禍無關 │
│ │ │損失 │ │ │
├──┼─────┼─────┼─────┼───────┤
│ 12 │108/11/13 │精神科就醫│ 410元 │不同意,與系爭│
│ │ │醫療費用 │ │車禍無關 │
├──┼─────┼─────┼─────┼───────┤
│ 13 │ │車價損失 │216,000元 │依車籍資料原告│
│ │ │ │ │對系爭車輛沒有│
│ │ │ │ │請求權。 │
│ │ │ │ │原告僅提供車廠│
│ │ │ │ │修車費用估價單│
│ │ │ │ │,並無車價減損│
│ │ │ │ │之依據。 │
├──┼─────┼─────┼─────┼───────┤
│ 14 │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受傷後僅有│
│ │ │ │ │就醫一次,請求│
│ │ │ │ │金額過高,應以│
│ │ │ │ │1萬元較為合理 │
└──┴─────┴─────┴─────┴───────┘
 
附表3
┌──────────────────┐
│附民合法部分:免徵裁判費 │
├──────────────────┤
│追加請求488,200元部分:有繳裁判費 │
│------------------------------------│
│被告就原告追加請求488,200元部分僅就 │
│其中拖吊費1,000元敗訴,其比例約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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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妍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