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2號
TCDV,110,消債清,1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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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桂香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桂香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桂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08年7月22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自109年1月10日 上午9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 每月一期5000元,共計72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 為36萬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即大多數債權人不同意 等情,有更生方案、期限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 狀可參(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卷第26至40 頁),合先敘明。
㈡、再查,本件因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盡力清償,法院 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說明:
1、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任職於元鼎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2941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 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參見109年12月22日筆錄, 司執消債更卷第24頁),並有薪資單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 13頁);又債務人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如計算至109年4 月20日,已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882145元,亦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2日函文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9 頁),亦應計入可處分所得(103年11月11日103年第9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法律問題之研審意見可資參照)。而債



務人主張其未扶養任何人,其個人必要費用之支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以台中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參見109年12月22日筆錄,司執消債清更卷第 24頁),應為17516元,亦屬可採。
2、則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如以固定所得即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26941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516元後,其餘額每月約為9425 元(計算式:26941-17516=9425),其五分之四為7540元( 計算式:9425×4/5=754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債務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顯未逾前開餘額之五分之 四即7540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不 能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遑論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尚應加計履行更生期間之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金額882145元(則依計算其須提出每月達1734 2元72期之更生方案始可符盡力清償,計算式:(每月收入26 941×72+老年一次給付882145-必要生活費用17516×72=156 0745;(1560745×4/5)/72=17342),本件實難認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係屬盡力清償,本院不能認可其更生方案。㈢、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債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亦難認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函詢 兩造對更生轉清算之意見後,經債務人表示如法院認更生方 案不符盡力清償,同意裁定開始清算(司執消債更卷第45頁 ),及部分債權人亦表同意或對開始清算無意見(司執消債 更卷第50至59頁),復有部分債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或認無必要轉清算程序等語在卷( 司執消債清卷第54、57頁),惟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 法院仍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 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 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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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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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