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29號
TCDV,110,法,2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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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廷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 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 訂之公函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 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 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 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召開第4 屆第7 次董事及監 察人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 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其中第 5 條修正董事會之職權、第6 條增訂機關首長為董事時之 異動程序及榮譽董事聘任規定、第7 條修正董事任期及期 滿連任比例、第9 條修正監察人人數及機關代表為監察人 之異動程序、第10條修正董事會召開及特別決議事項、第 13條修正年度工作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核屬財 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 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 觸。又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亦表示同意變更捐助 章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0 年4 月7 日中市教終 字第1100021764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 條文第1 條增訂法源依據、第4 條修正會址及文字修正、 第15條為文字修正,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變更無涉 ,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 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另修正條文 第3 條將相對人原始設立基金由新臺幣貳仟萬元變更為參 仟零貳拾萬元部分,按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 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 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司 法院74年2 月26日(74)秘台廳一字第01119 號函意旨參 照,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金額部分,僅應辦理財產總額 變更登記即可,非屬民法第62條得向法院聲請必要處分之 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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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