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振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第五屆董事長。相對人第五屆董 事會議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所為選任第六屆董事之決議,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宣告無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1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相對人之 董事組織應回復為第五屆董事會。詎相對人第六屆董事會拒 絕辦理變更登記,違法將相對人財產移交第四屆董事長林志 賢,林志賢更於110 年2 月24日公告召集110 年3 月28日會 員大會,欲違法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由牧師林世杰等人擔任董 事,是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變更相對人組織之董事會為第五屆董 事長、董事云云。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 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三、查105 年8 月10日召開之相對人第五屆董事會議所為選任第 六屆董事之決議行為遭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宣 告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上字第223 號 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臺中市政府民 政局109年12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30774號函、本院109 年12月22日109 年度法登他字第825 號登記公告為證。而相
對人第六屆董事會在遭法院宣告資格無效後,將財產移交第 四屆董事長林志賢,林志賢公告將於110 年3 月28日召開會 員大會等節,為聲請人所自承,堪認相對人之組織已回復至 第四屆董事擔任之狀態,無組織不完全之情形,亦無變更相 對人組織以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性存在。佐 以於100 年10月23日召開之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會所為選任第 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會計、顧問之決議行 為,亦遭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宣告無效,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稽,可見除相對人第六屆董事遭法院判決宣告 無效外,相對人第五屆董事亦經本院認定無效,而其決議效 力是否合法、經該決議選認之第五屆董事資格是否有效,尚 存有爭議,難認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為第五屆董事屬 必要適當之處分。基此,相對人既業由第四屆董事會負責目 前事務之處理,難認有何本院須為其他處分之必要。聲請人 既未說明有何變更相對人組織之必要,其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