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1號
TCDV,110,抗,9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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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蔡振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法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主管機關 或檢察官依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時,應附具法 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 文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1條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因民 國105 年8 月10日所選任之第六屆董事會決議,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該決議行為無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更正不予備查,亦經鈞院公告註銷 105 年度法登他字第497 號、106 年度法登字第237 號之法



人變更登記。然第六屆董事會竟拒絕辦理變更登記及移交所 管理之本會財產,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此請 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並陳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指示函 以代補正釋明,請予准許組織變更。並聲明:1 、原裁定廢 棄;2 、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之董事會組織應准 變更為第五屆董事長蔡振芳、董事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方圓吳居全林家裕;3 、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 教會之捐助章程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 ,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之條文內容」欄所示。三、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 之公函為據,經原審於110 年1 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 之公函等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0 年1 月15日送達 聲請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並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收受,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於原 審卷為憑。惟抗告人未補正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 修訂之公函,即難認聲請事項已臻完備,原審乃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僅提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仍未提 出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無從撼動原 審駁回其聲請之正確性。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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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