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7號
TCDV,110,抗,87,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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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林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603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當鋪業者債權,10天為期利息及本 金已經陸續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票1 張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本票形式要件 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 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已陸續 清償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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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