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1號
TCDV,110,抗,11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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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桂承惠
       
相對人 馮乙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到期日109年10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 6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 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於11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予相對 人,並以LINE通知相對人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 ,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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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