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林助信律師
相 對 人 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 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 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因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未還,且其法定代理人王孝銘已於民國 109年4月13日死亡,迄未合法推選董事行使職權,致合庫銀 行無法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合庫銀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核屬實。 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合庫銀行 於原審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查,合庫銀行已於110年4 月1日具狀撤回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此有民事聲 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合庫銀 行既已撤回其聲請,本件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本院109年度 司字第46號之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即無再對之廢棄可言 。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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