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7號
TCDV,110,抗,107,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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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何志浩 
相 對 人 楊濟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濟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雙方議 定投資,本投資案相對人總計投資新臺幣(下同)1,800, 000元,因當地稅務修改導致投資失敗,抗告人欲與相對人 溝通,退還本金1,800,000元及支付一次利息,然相對人不 同意,並要求抗告人先簽下本票230萬元後再作協商,本人 不疑有他簽下本票後,相對人遂委託他人上門討債,對抗告 人威脅恐嚇並取走車輛及10,000元現金,目前本案已進入法 院偵查程序,抗告人將進行債務協商溝通等語。爰依法提出 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108年4月2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108年4月17日,詎經到期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 件已具備,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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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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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4月2日 │2,300,000元 │108年4月17日 │CH6050011 │何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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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