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黃昭融
相 對 人 黃慶昌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0
日本院110 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主因係抗告人母親在生前疼愛抗告人之 子女,故由抗告人母親作為要保人而投保一張小額保險單。 嗣因抗告人母親死亡,保險公司要求抗告人母親之全體繼承 人之簽名,始得變更要保人,然抗告人胞兄即相對人因刑事 案件判刑確定,而刻意出境不回已達12年之久,迄今生死不 明,現獨缺相對人之簽名憑辦上開事宜。聲請人多次與保險 公司協商未果,無法更改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致聲請人之子女 權益受損等語。爰提起本件原審之聲請事項。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已達12年之久,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4 日遭臺中市大里區 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在案,並於101 年9 月1 日通報為 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等情,固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除戶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抗 告人於本審亦自陳相對人係因刑事案件判刑確定,而「刻意 出境不回」等語,抗告人於101 年9 月1 日報案失蹤人口之 陳述為相對人「出外做生意而離家」,且有相對人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97年7 月7 日出監、98年5 月26日遭 通緝迄今)、入出境資料(97年9 月6 日在桃園機場搭乘NX 627 班機出境)在卷可稽,從而,縱認相對人確已離開臺灣 多年而未與抗告人等家人聯繫屬實,仍尚難以其與抗告人失 聯多年即認其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是原審認相對人 係因案刻意逃匿出境,尚無事證得認相對人已生死不明,難 認有失蹤之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亦未據其提出 新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