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23號
TCDV,110,家聲,23,2021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羽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王傳福王姿淇、王惠鍹、王宇培王紫
愉、王玉鳳王婉竹王采馨王莉芳王江龍王莉君間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鄧憶美其餘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現 由本院允股法官審理中。該案第一次開庭時,法官告知聲請 人先毋須繳納訴訟費用,原告依照指示未繳訴訟費用;惟第 二次開庭時,法官訓示不繳納訴訟費用將駁回,聲請人深覺 迷惑。
㈡遺產中有乙輛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全部當事人均同意由繼承 人王彩馨取得,而不用列為分割遺產項目,法官當時表示須 調查是否真實。惟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開庭時,法官卻稱 須將上開汽車列入遺產分割。法官之說法前後不一,聲請人 實感困惑。
㈢聲請人於起訴時即已表明:聲請人之父王傳福因失智問題, 並無訴訟能力。惟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並無任何處置或指示, 於第五次開庭時,才指示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附診斷證明書 ,令聲請人丈二金剛。
㈤綜上,本案審理之允股法官在執行職務上有前揭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者,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 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鄧憶美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事件,現由 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
⒉聲請人雖指承審法官於首次開庭時告知先不用繳納裁判費, 嗣又訓示不繳裁判費即駁回訴訟等語,然訴訟費用之徵收為 訴訟必備要件之一,是承審法官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僅係依法踐行訴訟程序,於法核屬有據,尚難認承審法官於 本案審理有偏頗之情。
⒊按分割遺產依法須以全部遺產為標的,承審法官經調查後認 遺產分割協議欠缺生效要件,因而仍應將聲請人主張已協議 分割之自用小客車列入遺產項目,核屬法律見解之問題,不 能據此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 ⒋聲請人又稱承審法官於其表明當事人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時 ,未即時為任何處置或指示,經過數次開庭,才闡明須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情,亦僅係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正常之行使, 不能執此推認承審法官即有偏頗之情。
⒌準此,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 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 ,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尚難僅憑聲請人主 觀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以前詞主張本院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32 號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