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1號
TCDV,110,家繼訴,3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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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古金山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古金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金玉 
被   告 古金蓮 


      古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古春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古春華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本件應分 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前已以土地 法第34條之1處分並提存金額給不同意處分之被告古金龍) 。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 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1、2之土地變價分割並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金額,編號3之存款、編號4之股票則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並聲明:請求按上開分割方法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古春華之遺



產。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古金龍則以:附表編號1、2之土地如維持共有,恐使兩 造另衍生分割共有物訴訟;附表編號4之股票自股數及兩造 應繼分比例,無法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數分配,是附表 一編號1、2、4之遺產,應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至於附表編號3之存款,同意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古金英古金玉古金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古春華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本件應分割 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409號、2262號提存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 中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里地一字第1090013326號函 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農會存款存摺、新光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現金股利發放暨徵詢通知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所示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



產之內容與性質,及兩造之主張,認就被繼承人古春華所遺 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編號3之存款、編號4 之股票應為原物分割(若實際股數無法整除者,餘股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並均按兩 造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始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
│編號│ 財 產 內 容 │ 分割方法 │
├──┼──────────────┼────────┤
│ 1 │臺中市大里區大仁段520之21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
│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
│ │ │各分得五分之一 │
├──┼──────────────┼────────┤
│ 2 │臺中市大里區大仁段520之30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得價金由兩造每人│
│ │ │各分得五分之一 │
├──┼──────────────┼────────┤
│ 3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新臺幣 │由兩造每人各分得│
│ │13,27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五分之一 │
├──┼──────────────┼────────┤
│ 4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兩造每人各分得│
│ │383股(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五分之一(若實際│
│ │ │股數無法整除者,│
│ │ │餘股應予變價分割│
│ │ │,所得價金由兩造│




│ │ │每人各分得五分之│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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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