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溫蔚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裕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
,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