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62號
TCDV,110,司聲,562,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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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相 對 人 陳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關於相對人陳健二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241,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 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受取 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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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