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59號
TCDV,110,司聲,45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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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即 翁松根 
相 對 人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翁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江山應給付翁松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翁江山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翁松根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翁江山間請求 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翁江山勝訴, 訴訟費用由翁松根負擔;翁松根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翁松根負擔百分之19.6,餘由翁江山負擔,翁江山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翁江山負擔,翁江山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296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翁江山負擔,並確定 在案。本院於110年3月29日發函翁江山翁松根之訴訟費用 金額提出計算書並表示意見,翁江山提出費用單據並就其於 本件訴訟中所支出之費用一併請求翁松根給付,本院即依上 述請求內容為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㈠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雖前經本院109年度司聲更㈠ 字第1號裁定,惟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原第一審判決准予假 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失所附麗,經第二審裁判後訴訟費用 分擔之比例亦已隨之變動,是兩造間之給付訴訟費用金額 ,自應以本件裁定所計算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㈡本件翁江山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 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341號裁 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644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此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3日發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 測量圖(參第一審卷一第143頁),由翁江山先行繳納規費 20,225元,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影本1紙在卷為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 本件翁江山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6,369元(計算式 :500+45,644+20,225=66,369)。而翁松根提起上訴, 並繳納上訴費用55,999元(見第二審卷一第53頁),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又本院於109年2月18日發函通 知翁松根聲請拷貝臺中地檢署錄音錄影光碟,經繳納光碟 費用150元,有自行繳納收據在卷可按(見第二審卷一第 273頁),此亦為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則翁松根預納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149元(計算式:55999+150 =56149)。
㈢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翁松根負擔百分之 19.6,餘由翁江山負擔,是翁江山應給付翁松根之訴訟費用 為45,759元(計算式:56149×80.4/100=457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翁松根應給付翁江山之訴訟費用為13,008元( 計算式:66369×19.6/100=13008元),互相抵銷後,翁江 山應給付翁松根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751元(計算式:4575 9-13008=32751元)。至翁江山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55,999 元、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依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諭知,本應 由其負擔,翁江山就此部分請求裁定翁松根給付訴訟費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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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