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33號
TCDV,110,司聲,433,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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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吳文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汪建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送達相對 人設籍住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相對人之掛號信 函固因逾期招領遭退回,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該局查訪 大樓管理委會會主委,陳稱相對人汪建華確實仍住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10樓戶籍址等情,此有該局110年3月26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288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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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