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01號
TCDV,110,司聲,401,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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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許獻宣 
      許獻政 


相 對 人 李洪魚 
      李鴻文 
      李文城 
      李珍杰 
      李秀珠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9號廢棄部分原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等六人連帶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李鴻文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將該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李鴻文應 給付173地號土地之租金。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於107年9月12日追加被告李珍杰李秀珠、李秀 美,並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李洪魚、李鴻 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應將坐落系爭173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3(1)部分 面積68.56平方公尺、編號173(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 、編號173(3)部分面積67.59平方公尺、編號173(4)部 分面積180.13平方公尺、編號173(5)部分面積36.72平方 公尺、編號173(6)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173(7) 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編號173(8)部分面積90.57平方 公尺、編號173(9)部分面積305.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 拆除,並將系爭17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李王省、 李秀鳳、被告李曾榮應自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73(3)、(9)部分之地上物遷出。3.被告謝佳臻應 自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2)、(8)部 分之地上物遷出。4.被告郭季菁李妍菲李信宗李信寬 應自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部分之 地上物遷出。二、備位聲明: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承租原告共有坐落系爭17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為173(1)、(2)、(3)部分之土地年 租金及利息。按原告本於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房屋拆除,以及令房屋 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 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計,故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僅以 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就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部分, 無須另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 究意見參照)。是就聲請人追加請求同案被告等遷出部分, 揆諸前揭見解意旨,並未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拆屋還地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係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90 元(依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面積計算 ),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更正聲明減縮後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2,17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50 0元×834.78㎡(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3(1)至(9)之 面積)】=1,25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故 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8,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 =38016),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 國106年4月25日發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 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8,250元,有銀行轉帳收據 影本為憑(參第一審卷一第61、115頁)。第一審法院復於 民國107年2月1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由聲請 人先行繳納鑑定費185,00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 用,並有並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2月22日中土鑑發字 第314-3號函及該會之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參第一 審卷二第53、53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第一審(除 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6,724元(計算式:13474+82 50+185000=206724)。而編號173(5)部分,第一審判決 聲請人勝訴,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 593元(計算式:13474×36.72/834.78=593,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告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6,131元( 計算式:000000-000=206131),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
(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3,819元,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 縮部分外之金額為280,543元(計算式:206131+73819+593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54 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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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