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江水源
相 對 人 江廷林
張寶豐即張寶豊
林江阿英
徐慧娥
江管秋吉即江阿芋之繼承人
江東霖即江阿芋之繼承人
江添財即江阿芋之繼承人
江英傑即江阿芋之繼承人
江俊憲
林江阿蛤
江寶玉
江登淵
林春滿即江梓彬、江簞之繼承人
江幸宜即江梓彬、江簞之繼承人
江佳慧即江梓彬、江簞之繼承人
江浚生即江梓彬、江簞之繼承人
江昀芸即江阿琴兼江簞之繼承人
江松晏兼江簞之繼承人
江奕興即江簞之繼承人
江淑娟即江簞之繼承人
江連池
蔡麗紅即江連生之繼承人
江信威即江連生之繼承人
江振維即江連生之繼承人
江家誼即江連生之繼承人
廖江阿鑾
江水旺
江傳字
江傳旺
江傳井
江德敦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清派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榮溪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忠義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芮綺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榮埼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淑敏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錦俞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淑滿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錦能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來春
施玉女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柯秉志律師即江祥之遺產管理人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招治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素珍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賢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麗珍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賴美華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賴廷憲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賴廷偉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賴美惠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賴秀卿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江 緊
黃江阿却
江秀玉
江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除相對人柯秉志律師即江祥之遺產管理人即江春錢之繼承人部分外,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 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2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處分所保 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判確定,聲 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准許部分: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民事撤回假處 分強制執行狀、110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函文等均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 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而相對人江張秀雲於民國11 0年2月10日死亡,由相對人江德敦、江清派、江榮溪、江忠 義、江芮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上開程序 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除柯秉志律師即江祥之遺產管理人即江春錢之繼承人外)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㈡駁回及不應准許部分:
查相對人江春錢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江祥 於109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江惠華、江惠如、江惠雅、 江啓瑞、江淑惠、江淑玲皆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中院麟家 惠109司繼3205字第1100004474號函在卷足憑,又於110年4 月7日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5號選任柯秉志律師為江祥 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對已為拋棄繼承江祥之繼承人 江惠華、江惠如、江惠雅、江啓瑞、江淑惠、江淑玲等返還 擔保金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聲請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江祥即江春錢之繼承人尚未 選任遺產管理人,無從對之為催告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 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 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江祥即江春錢之繼承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江祥即江春錢之繼承人返 還擔保金,即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