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可桐
相 對 人 黃新有
蔡萬成兼黃金子之繼承人
劉玹墉
楊林彩薇
林枝水
施枝明
施秀英
施秀鳳
陳群鑫
陳群禧
蘇老全
蘇有明
蘇怡萍
蘇玉珍
蘇玉茹
吳美珍
林思儀
黃坤亮
黃坤滄
黃瓊如
蔡明高即黃金子之繼承人
蔡旻珊即黃金子之繼承人
蔡豐懋即黃金子之繼承人
蔡易玳即黃金子之繼承人
蔡易廷即黃金子之繼承人
劉涵瑄
劉芊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惟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 ,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 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 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 必要費用之項目。又同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 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且文書影 印之費用應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 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辦理,故應由法院依 徵收標準開立收據,非得自行陳報支出之影印費收據為憑, 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 出之影印費。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新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前於 民國110年2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除蔡萬成外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至聲請人聲請狀附表 備註欄雖註明部分相對人之費用已收取等情,然此核屬訴訟 費用債權清償與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相對人倘已給付聲請人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僅係聲請 人就該已給付之金額不得再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
定向相對人另為請求給付之問題,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法院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究為若干,本院仍有確定其金額之必要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910號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 ,641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2、60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1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 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聲請人分 別支出戶政規費345元、地政規費2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63 頁);另第一審法院於107年3月13日發函囑託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 6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58、1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戶 政規費收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 可參;再於107年7月18日發函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套 繪分割方案,由聲請人繳納18,85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64 頁),另於108年7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經聲請人支出戶政規費345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29 、136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由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981元(計算式:26641+34 5+200+4600+18850+345=50,981),依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計算,本 件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確 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分區證明費用40元、電子謄本地 政規費220元等,均係本件起訴前聲請人所自行支出之費用 ,其他如起訴書(律師費)及起訴狀影本等費用6000元等, 均非屬於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為 因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計入訴訟費用以核算,應予 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附表:
┌───┬─────┬─────┬───────────┐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 │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
│ │ │負擔比例 │ 位:新臺幣,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1 │黃新有 │16% │8,157元 │
├───┼─────┼─────┼───────────┤
│2 │蔡萬成 │12.4% │6,322元 │
├───┼─────┼─────┼───────────┤
│3 │劉玹墉 │5.6% │2,855元 │
├───┼─────┼─────┼───────────┤
│4 │楊林彩薇 │1.4% │714元 │
├───┼─────┼─────┼───────────┤
│5 │林枝水 │0.3% │153元 │
├───┼─────┼─────┼───────────┤
│6 │施枝明 │0.5% │255元 │
├───┼─────┼─────┼───────────┤
│7 │施秀英 │0.3% │153元 │
├───┼─────┼─────┼───────────┤
│8 │施秀鳳 │0.3% │153元 │
├───┼─────┼─────┼───────────┤
│9 │陳群鑫 │4.5% │2,294元 │
├───┼─────┼─────┼───────────┤
│10 │陳可桐 │4.5% │2,294元 │
├───┼─────┼─────┼───────────┤
│11 │陳群禧 │4.5% │2,294元 │
├───┼─────┼─────┼───────────┤
│12 │蘇老全 │1.7% │867元 │
├───┼─────┼─────┼───────────┤
│13 │蘇有明 │1.7% │867元 │
├───┼─────┼─────┼───────────┤
│14 │蘇怡萍 │0.6% │306元 │
├───┼─────┼─────┼───────────┤
│15 │蘇玉珍 │0.6% │306元 │
├───┼─────┼─────┼───────────┤
│16 │蘇玉茹 │0.6% │306元 │
├───┼─────┼─────┼───────────┤
│17 │吳美珍 │1.7% │867元 │
├───┼─────┼─────┼───────────┤
│18 │林思儀 │1.7% │867元 │
├───┼─────┼─────┼───────────┤
│19 │黃坤亮 │4% │2,039元 │
├───┼─────┼─────┼───────────┤
│20 │黃坤滄 │8% │4,078元 │
├───┼─────┼─────┼───────────┤
│21 │黃瓊如 │4% │2,039元 │
├───┼─────┼─────┼───────────┤
│22 │蔡萬成、蔡│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8,820元 │
│ │明高、蔡旻│17.3% │ │
│ │珊、蔡豐懋│ │ │
│ │、蔡易玳、│ │ │
│ │蔡易廷(即│ │ │
│ │黃金子之繼│ │ │
│ │承人) │ │ │
├───┼─────┼─────┼───────────┤
│23 │劉涵瑄 │3.9% │1,988元 │
├───┼─────┼─────┼───────────┤
│24 │劉芊芩 │3.9% │1,9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