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盧燕鈴
陳琬淇
陳姿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武惇不幸於民國109年12月1 2日死亡,聲請人盧燕鈴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陳琬淇 、陳姿穎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 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 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武惇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 盧燕鈴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陳琬淇、陳姿穎為被繼承 人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惟由聲請人盧燕鈴於本院110年4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被繼承人是我先生。他過世時我們就知道,我們都有陪在身 邊。」、聲請人陳琬淇、陳姿穎在庭同稱:「被繼承人是我 父親。他過世時我們就知道,我們都有陪在身邊。」等語, 足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109年12月12日),均已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 至110年3月1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 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 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