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張展銘
張展羽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惠蘭
張譽鐘
聲 請 人 吳宛柔
吳詩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婷敏
吳炤霖
聲 請 人 洪子元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孟慈
洪碩亨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健宸不幸於民國109年12月1 5日死亡,聲請人張展銘、張展羽、吳宛柔、吳詩葳、洪子 元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 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 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健宸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 張展銘、張展羽、吳宛柔、吳詩葳、洪子元為被繼承人之孫 ,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固有聲 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之繼承人邱若稜前於110年3月10日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 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772號卷宗查核 無訛,顯然邱若稜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 利益,應認邱若稜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邱若稜之繼承 人身分即告確定,是邱若稜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 之聲請人張展銘、張展羽、吳宛柔、吳詩葳、洪子元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張展銘、張展羽、吳宛柔、吳詩葳、洪子元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